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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印宏
具 保 人 洪侃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執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侃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侃毅因受刑人徐印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336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6 千元後,業已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刑確定。
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亦未遵行。
此外,亦查無受刑人死亡或在監在押之情況,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傳票及通知具保人函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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