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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麒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緝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麒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麒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麒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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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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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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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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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1 年2 月18日 │101 年4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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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少偵字第8 號 │102 年度偵字第6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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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少訴字第1 號 │102 年度少訴字第9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5 月15日 │103 年3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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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少訴字第1 號 │102 年度少訴字第9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6 月4 日 │103 年4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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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2 年度少執保字第3 號 │103 年度少刑執字第1 號 │
│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緝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緝 │
│ │字第70號) │字第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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