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右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9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右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右笙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均為拘役,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右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9 月24日 │105 年9 月18日 │105 年5 月3 日 │105 年6 月26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5145號 │105 年度偵字第5051號 │105 年度偵字第3868、4179、48│105 年度偵字第3868、4179、48│
│ │ │ │ │95、5128、5136號 │95、5128、513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219 號 │105 年度易字第911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30日 │106 年1 月25日 │106 年2 月21日 │106 年2 月21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219 號 │105 年度易字第911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12月26日 │106 年2 月20日 │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3 月20日 │
└────┴────┴──────────────┴──────────────┴──────────────┴──────────────┘
┌─────────┬──────────────┬──────────────┬──────────────┬──────────────┐
│ 編 號 │ 5 │ 6 │ 7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7 月7 日 │105 年7 月8 日 │105 年9 月24日 │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3868、4179、48│105 年度偵字第3868、4179、48│105 年度偵字第3868、4179、48│ │
│ │ │95、5128、5136號 │95、5128、5136號 │95、5128、5136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 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2 月21日 │106 年2 月21日 │106 年2 月21日 │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3 月20日 │ │
├────┴────┼──────────────┴──────────────┴──────────────┴──────────────┤
│附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3 至7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5 年度偵字第3868、4179、4895、5128號,爰逕予更正如上。 │
│ │2.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