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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規定。
復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
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1 年之應執行刑。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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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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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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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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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16日 │105 年6 月18日 │105 年8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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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61 、1151│105 年度毒偵字第961 、1151│105 年度毒偵字第961 、1151│
│年度案號│ │、1392、1453號 │、1392、1453號 │、1392、14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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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43 號 │105 年度簡字第343 號 │105 年度簡字第343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6日 │106 年1 月26日 │106 年1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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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43 號 │105 年度簡字第343 號 │105 年度簡字第343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2 月18日 │106 年2 月18日 │106 年2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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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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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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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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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項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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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15日 │105 年11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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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61 、1151│106 年度毒偵字第50號 │ │
│年度案號│ │、1392、14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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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43 號 │106 年度港簡字第32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6日 │106 年3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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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43 號 │106 年度港簡字第32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2 月18日 │106 年3 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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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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