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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全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金全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9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復於105 年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吳金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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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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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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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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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18日 │105 年1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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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 │105 年度偵字第3468號 │
│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偵字│ │
│ │第47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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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297 號 │106 年度六簡字第19號 │
│實├───┼─────────────┼─────────────┤
│審│判決日│104 年12月24日 │106 年3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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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297 號 │106 年度六簡字第19號 │
│決├───┼─────────────┼─────────────┤
│ │確定日│105 年1 月25日 │106 年4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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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字第1248號 │106 年度執字第1116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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