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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亭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亭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亭凱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87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前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已於105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亭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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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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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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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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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例第79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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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 年2 月17日 │103 年2 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02 年9 月3 日 │102 年7 月31日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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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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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4750│102 年度偵字第5733號、103 年│
│ │ │ │ │號 │度偵字第2869至2875、2877、36│
│ │ │ │ │ │30至3633、3656、3761至3763、│
│ │ │ │ │ │3962、4191、4351、4417至4423│
│ │ │ │ │ │、4470、4567至4568、4612、46│
│ │ │ │ │ │67至4668、4728至4730、4860、│
│ │ │ │ │ │4926至4930號、103 年度偵緝字│
│ │ │ │ │ │第132 號、103 年度蒞字第1585│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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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544 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98號 │103 年度易字第701 號、第1009│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104 年│
│ 實 │ │ │ │號 │度訴字第596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6 月11日 │104 年1 月27日 │105 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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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544 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98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318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104 年│
│ 決 │ │ │ │ │度訴字第596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3 月18日 │103 年6 月30日 │104 年4 月8 日 │105 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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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1.聲請書附表編號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3 年度偵字第47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年度案號漏載103 年度易字第1009號;編號4 偵查│
│ │ 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3 年度偵字第4926號以外其他案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漏載103 年度訴字425 號以外案號,爰│
│ │ 逕予更正如上。 │
│ │2.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8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105 年5 │
│ │ 月12日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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