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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瑞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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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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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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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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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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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第1046號 │偵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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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174 │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64│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8 月26日 │106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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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174 │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64│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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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9 月19日 │106年4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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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2763號(已執畢) │第12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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