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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強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強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強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表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①至②號及⑤至㉒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㉒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8 月(即附表編號③、④號)加計後之總和,即9 年1 月。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董強松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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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罪名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③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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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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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9日 │105年2月3日 │101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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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103年度偵字第3631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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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2號 │105年度易字第491號 │103 年訴字第425 號、104 年│
│ │ │ │ │度訴字第5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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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年6月3日 │105年7月27日 │105年10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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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2號 │105年度易字第491號 │103 年訴字第425 號、104 年│
│ │ │ │ │度訴字第5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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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年6月20日 │105年8月15日 │105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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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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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 5年度執字第1811號 │ 5年度執字第2387號 │年度執字第838號 │
│ │⒉編號①至②號及⑤至㉒號已│⒉編號①至②號及⑤至㉒號已│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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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罪名 │④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⑤轉讓禁藥罪 │⑭至⑯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⑥至⑨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⑰至⑱均轉讓禁藥罪 │
│ │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⑩轉讓禁藥罪 │⑲至㉒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⑫轉讓禁藥罪 │ │
│ │ │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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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⑤有期徒刑8月 │⑭至⑯均有期徒刑3年7月 │
│ │ │⑥有期徒刑3年7月 │⑰至⑱均有期徒刑8月 │
│ │ │⑦有期徒刑3年8月 │⑲至㉑均有期徒刑3年7月 │
│ │ │⑧有期徒刑3年7月 │㉒有期徒刑3年8月 │
│ │ │⑨有期徒刑3年8月 │ │
│ │ │⑩有期徒刑8月 │ │
│ │ │⑪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⑫有期徒刑8月 │ │
│ │ │⑬有期徒刑3年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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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18日 │⑤104年11月間某日 │⑭105年1月5日 │
│ │ │⑥104年11月20日 │⑮105年1月6日 │
│ │ │⑦104年11月22日 │⑯105年1月7日 │
│ │ │⑧104年12月17日 │⑰105年1月7日 │
│ │ │⑨104年12月18日 │⑱105年1月16日 │
│ │ │⑩104年12月20日 │⑲105年1月27日 │
│ │ │⑪104年12月22日 │⑳105年1月30日 │
│ │ │⑫104年12月25日 │㉑105年1月31日 │
│ │ │⑬105年1月5日 │㉒105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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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3631號等 │105 年度偵字第1528、2152、│105 年度偵字第1528、2152、│
│ │ │ │2209、2587、2627、3546、35│2209、2587、2627、3546、35│
│ │ │ │99、2577、4234、3563、3754│99、2577、4234、3563、3754│
│ │ │ │、105年度偵緝字第67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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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3 年訴字第425 號、104 年│105 年度訴字第271 、313 、│105 年度訴字第271 、313 、│
│ │ │度訴字第596號 │402 、413 、568 號 │402 、413 、5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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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年10月21日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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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3 年訴字第425 號、104 年│105 年度訴字第271 、313 、│105 年度訴字第271 、313 、│
│ │ │度訴字第596號 │402 、413 、568 號 │402 、413 、568 號 │
│ ├───┼─────────────┼─────────────┼─────────────┤
│ │日 期│105年11月21日 │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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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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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年度執字第839號 │ 6年度執字第431號 │ 6年度執字第431號 │
│ │ │⒉編號①至②號及⑤至㉒號已│⒉編號①至②號及⑤至㉒號已│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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