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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震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震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震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可參。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以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認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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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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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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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不含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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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14日某時許 │105 年9 月29日上午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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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南投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
│ 年度案號 │559 號 │15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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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 │105 年度訴字第703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9 月12日 │105 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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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 │
│判├────┼────────────┼────────────┤
│決│ 判決確 │105 年12月9 日 │106 年3 月2 日 │
│ │ 定日期 │ │(程序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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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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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 │3369號(南投地檢106 年 │1145號。 │
│ │度執緝字第14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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