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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行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9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行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行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上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2 罪之事實審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4 月19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行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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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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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犯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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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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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1月26日 │104 年9 月初某日(聲請書誤│
│ │ │載為104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
│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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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105年度偵字第5727、6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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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194號 │105 年度港簡字第242號 │
│實├───┼─────────────┼─────────────┤
│審│判 決│105年6月16日 │106年2月24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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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194號 │105 年度港簡字第242號 │
│決├───┼─────────────┼─────────────┤
│ │確定判│105年7月4日 │106年3月20日 │
│ │決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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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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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2032號 │106 年度執字第9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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