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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雅婷
受 刑 人 鄭諱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字第5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雅婷因受刑人鄭諱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599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出具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
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01 號判決撤銷本院第一審之判決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6年2 月8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其中送達至受刑人新北市○○區○市○路0段0 號9 樓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所之執行傳票,均分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於106 年2 月24日收受送達(其餘2 址皆寄存送達),足認執行傳票業於106 年2月2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乙節,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紙、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599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另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到案接受執行,逾期未到案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06 年2 月24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且具保人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主動致電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並向書記官陳稱:因為受刑人昨天(即106 年3 月15日)有請律師傳真聲請狀要延期,伊以為會准許,所以就未帶同受刑人至雲林地檢署到案接受執行等語,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於本件執行案卷可參,亦可認具保人有收受執行通知之送達,而知悉應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准許受刑人所請,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經警前往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士林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函覆拘提未果報告書影本各4 紙在卷可佐。
復查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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