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39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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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常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常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常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方常志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06 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方常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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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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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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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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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11月01日          │106 年0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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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0671號   │106 年度偵字第4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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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21號    │
│實├───┼────────────┼────────────┤
│審│判決日│105 年12月27日          │106 年0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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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21號    │
│決├───┼────────────┼────────────┤
│  │確定日│106 年01月24日          │106 年0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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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 年度執字第1267號(已│106 年度執字第1304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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