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39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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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俊穎





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處分被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8日起羈押3 月。

惟被告先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5 月3日雲檢銘強106 執538 字第12984 號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同意後,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8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佐。

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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