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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誌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經查受刑人黃誌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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