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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緝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號部分所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號部分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 號所處有期徒刑5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範圍。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至3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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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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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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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不含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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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25日上午7 │105 年5 月17日下午3 │105 年5 月23日上午8 │
│ │、8 時許 │時左右 │時左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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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41號 │字第675 、740 號 │字第675 、7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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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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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376│105 年度易字第641 號│105 年度易字第641 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105 年10月6 日 │105 年10月21日 │105 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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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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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376│105 年度易字第641 號│105 年度易字第641 號│
│ │ │號 │ │ │
│判 決├──┼──────────┼──────────┼──────────┤
│ │確定│105 年11月8 日 │105 年11月21日 │105 年11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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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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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緝│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
│ │字第641 號 │ 字第3290號。 │ 字第3290號。 │
│ │ │②編號2 至3 號已定執│②編號2 至3 號已定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 │ │ │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
│ │ │ │ 如本附表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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