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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伯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伯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伯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17 、512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17 、512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105 年度易字第417 、512 號刑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6 年度易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105 年度易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106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3 年5 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邱伯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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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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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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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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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13日(聲請書│104 年11月18日 │105 年4 月14日 │
│ │誤載為3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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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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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42 、│105 年度毒偵字第442 、│105 年度毒偵字第442 、│
│ │ │575 、645 號 │575 、645 號 │575 、6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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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417 、51│105 年度易字第417 、51│105 年度易字第417 、51│
│ │ │2 號 │2 號 │2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22日 │105 年8 月22日 │105 年8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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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417 、51│105 年度易字第417 、51│105 年度易字第417 、51│
│ │ │2 號 │2 號 │2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9 月19日 │105 年9 月19日 │105 年9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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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3 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17 、512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 年,以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2882號案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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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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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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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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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1日 │105 年4 月26日9 時25分│105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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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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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7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0、│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0、│
│ │ │ │1668、1976號 │1668、19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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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64 號 │106 年度易字第41、55號│106 年度易字第41、55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21日 │106 年2 月24日 │106 年2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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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64 號 │106 年度易字第41、55號│106 年度易字第41、55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12月9 日 │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3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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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編號5 至7 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1、55號刑事│
│ │20號案件執行。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雲林地檢106 年│
│ │ │度執字第1001號案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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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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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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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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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29日10時45分│105 年7 月5 日為警採尿│ │
│ │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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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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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0、│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 │
│ │ │1668、197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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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41、55號│106 年度易字第205 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2 月24日 │106 年3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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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41、55號│106 年度易字第205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4 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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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5 至7 已由本院以10│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 │6 年度易字第41、55號刑│1330號案件執行。 │ │
│ │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1 年2 月,以雲林地檢10│ │ │
│ │6 年度執字第1001號案件│ │ │
│ │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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