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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進吉因犯如附表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共2 罪,先後經本院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吳進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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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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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 │25毫克以上罪 │25毫克以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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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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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10日22時50分許│106年1月19日15時至17時│
│ │ │15分間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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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6號 │106年度偵字第1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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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91號 │
│實├────┼───────────┼───────────┤
│審│判 決 日│106年2月15日 │106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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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91號 │
│決├────┼───────────┼───────────┤
│ │確 定 日│106年3月20日 │106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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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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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
│ │55號 │3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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