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41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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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喻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 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喻林經訊問後,雖否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瑞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育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蔡宗達等犯行,惟被告上開所為,有卷內同案被告林瑞昌之警、偵訊筆錄、證人王育懋、蔡宗達之警、偵訊筆錄、雙向通聯譯文、FACEBOOK網路聊天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可見被告為意志力薄弱之人,被告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羈押3 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喻林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羈押訊問時,庭上法官要求需新臺幣(下同)9 萬元始得交保,惟被告無力籌措該等款項,希望法官能體恤被告當前處境,請求能降低交保金額。

另被告有2 個幼子,1 個3歲、另1 個才7 個月大,現在暫時交付給罹患大腸癌第3 期的母親照顧,此讓被告感到不孝及汗顏,實有返家安頓、打理之需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 點之1 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則本件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於整體而言,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查聲請人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7 號、第1471號、第1565號、第1577號、第20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5 月10日解送本院,由本院刑事第五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指定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刑事卷宗可參,核其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而被告業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裁定後5 日內即106 年5 月11日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提出準抗告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有準抗告狀及法務部矯正屬雲林第二監獄管理員收件戳章附卷足憑,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

五、查聲請人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觀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上開各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又被告否認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詞避重就輕,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確有重罪及逃亡之羈押原因。

另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質、次數,佐以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甫繫屬於本院),及未來可能刑罰輕重等情,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所為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於法自屬妥適。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仍然俱在,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

從而,被告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另請求降低保證金額乙節,經查原羈押處分並未諭知被告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且依前開說明,羈押處分之決定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其聲請變更原處分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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