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42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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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

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1221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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