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4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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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相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全盤承認犯行,案情明朗,實無逃脫之必要,被告若想避重就輕,就不會在地檢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沒有逃亡的可能。

被告家中以養殖業維生,現池中養殖鰻魚需要人照顧,被告因為一時好奇染上毒癮,以致於被查緝施用毒品,被告羈押期間,甚為擔心鰻魚池無人照料,請體恤下情。

家中老母年邁,缺乏兒孫照顧,為此被告有心盡孝道,讓母親不再為家事勞心勞累,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於查獲時,持有大量毒品,並有吸毒及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能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自106 年5 月15日起,羈押被告3 月。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毒品名稱為甲基安非他命,惟附表之記載及所犯法條欄並未錯誤),除有證人之指證外,並有其他證據可以配合,依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本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再被告先後於89年及96年2 度遭通緝,已可見躲避司法之前例,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為數甚多之毒品,於本案查獲前不久,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在案,顯見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則如予以交保,難以排除被告畏罪或受毒癮驅使,而再度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無法保全刑事程序之進行。

㈢、被告雖具狀表示承認全部犯行,然此與其106 年5 月15日調查時之供述不符(僅承認3次販賣),且本院係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命羈押被告,被告是否承認犯罪,尚與逃亡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無法僅此認為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為受羈押人均需面對之情況,並非羈押與否應予考量之因素,一併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以2 萬元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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