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43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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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正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5 年度侵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逃亡或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該等事由,都應該要慎重考慮,是否使被告因受羈押而與家庭、社會生活隔絕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非常後悔,懇求法院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絕不再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5 年11月22日起羈押,又於105 年12月19日零時起借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傷害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執行期間至106 年5 月18日,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自106 年5 月18日起再執行羈押2月3日在案。

四、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終結後,依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105 年10月9 日就已經A 女報案指稱有傷害、妨害自由的行為,被告竟然又在3 天之後,夥同共犯持械埋伏強押A女上車,在105 年10月12至15日期間持續妨害A 女的行動自由,最終導致A 女受有四肢、肩頸等多處傷害,可見被告對A 女充滿敵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對A女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虞,而裁定再執行羈押,也就是說,本院並非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原因而裁定再執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顯然有所誤會,而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楊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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