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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蕙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蕙玲於取具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蕙玲已經戒毒3年,因與男友林明松交往才會再次施用毒品,現在沒有跟林明松來往,也有穩定的工作,目前罹病且有蜂窩性組織炎,也想照顧住在太平區、更換人工關節的母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應予羈押,爰裁定自106 年5 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次數,考量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被告以取具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保證金之方式,足資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取具1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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