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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俊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6 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
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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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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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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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不 含 沒 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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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0月28日 │105 年10月18日 │105 年10月28日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105 年10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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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62號 │第63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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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209 │106 年度港簡字第57號│同左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8 日 │106 年4 月28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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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209 │106 年度港簡字第57號│同左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1 月23日 │106 年5 月31日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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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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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同左 │
│ │第644 號(已易科罰金│第1692號(編號2、3│ │
│ │執行完畢) │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 │
│ │ │期徒刑6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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