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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鄧明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明源(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即對民國104 年7 月16日之自白予以否認,並辯稱係因遭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利誘所為之自白,且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原確定判決竟僅以前開自白認定聲請人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0元,論以聲請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聲請人既否認上開自白,則聲請人是否為意圖營利顯有疑問。
又就報酬20,000元,原確定判決除未詳加調查外,且既認定係由張細鳳提供機票予聲請人至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則聲請人前往大陸係應張細鳳之要求,機票本應由張細鳳負責,屬張細鳳應支出之成本,報酬自應扣除成本,聲請人所收受20,000元並非報酬。
又聲請人無前案記錄,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僅係人頭老公,涉案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究聲請人於該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情節輕重,逕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屬過重,上開新事實於原確定判決時均已存在,惟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應認有再審之理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上開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乃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處理之標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另按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除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外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相關證據。
從而,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非合法。
㈢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係綜合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6日之自白,證人黃勝利、李美香、黃怡菱之證詞,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單、移民署訪查記錄表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逐一認定說明就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並就聲請人辯稱其於104 年7 月16日之自白欠缺任意性、與張細鳳係真結婚云云,均屬其卸責之詞而為不予採信之證據與理由,分述指駁(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至㈧;
參、三、㈠至㈥)。
㈣再審意旨指稱:聲請人於雲林縣專勤隊之自白係因利誘才為自白,且自白不能當成唯一證據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原審時即已爭執其於雲林縣專勤隊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嗣經原審勘驗聲請人之警詢光碟,並傳喚雲林縣專勤隊人員黃怡菱作證後,認雲林縣專勤隊人員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詢問,聲請人回答時意識清楚,且於警詢中聲請人亦自陳其精神狀況良好等情,而認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當具有證據能力,並敘明雲林縣專勤隊人員訪談程序依循申請流程依序排定,並未預設聲請人為假結婚,乃因聲請人訪談過程與雲林縣專勤隊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細鳳,就聲請人與張細鳳之結婚細節詳加詢問後,認聲請人與張細鳳之供述諸多出入,始懷疑聲請人可能涉犯假結婚嫌疑,並規勸聲請人自行斟酌是否據實陳述,告知犯後態度係屬量刑考量之標準,顯與利誘情形有間,且報酬亦係聲請人主動供出,並非雲林縣專勤隊人員誘導得出等語,亦就聲請人前揭所執辯詞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則聲請人無視上開判決理由,再次爭執其於雲林縣專勤隊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核與前開「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再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尚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資料,並無聲請人指稱以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信。
況此部分係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㈤再審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沒收報酬20,000元,然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且既認定係由張細鳳提供機票予聲請人至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則張細鳳要求聲請人前往大陸,機票本應由張細鳳負責,屬張細鳳應支出之成本,報酬自應扣除成本,聲請人所收受20,000元應非報酬云云。
惟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科刑之指述,顯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執此聲請再審。
㈥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且聲請人應有緩刑之適用云云。
然聲請人以非屬法定再審事由之量刑輕重事項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前開所指,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就單純事實為枝節性之爭辯,又就原確定判決量刑爭執,並未提出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序欠缺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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