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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許嬌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察,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擅自侵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許嬌春(下稱聲請人)之私人領域錄影,並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判決之證據。
㈡聲請人請求原審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並於歷次庭期準備收錄音機,聲請人因按耐不住遂於104 年6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自行當庭播放錄音內容,乃原審法官竟即刻命法警關掉錄音機,原審法官之目的實係「怎麼可能讓『它』說話呢?」。
㈢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張家語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係聲請人於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巷0 號住處後院以擴音設備公開播送,而經告訴人張家語及證人陳金雄在雲林縣大埤鄉農會辦公處所內錄音錄影存證,則告訴人張家語所提出之錄音錄影資料,係因聲請人自行以擴音設備對外播送,而錄音錄影處所係在大埤鄉農會內,當無侵害聲請人秘密通信自由可言。
惟法律是否允許類如通姦案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於配偶之一方之車內裝設錄音設備,以蒐證犯通姦罪之證據資料?又以這臺小小舊式收錄音機,如何刻意選用擴音設備?原審判決之論述猶如笑話。
㈣原審判決認聲請人承認有於雲林縣大埤鄉北和村中山路2 巷1 號之「住處後院」內,透過擴音設備對外播送侮辱被害人吳錦凉及告訴人張家語之錄音內容等語,惟聲請人住處並無後院,且聲請人亦未曾承認於102 年(聲請狀誤載為103 年)8 月13日置放紙板並懸掛於腳踏車上,聲請人愚不至此,以上均非事實,原審判決公然造假,論述有誤。
㈤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以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惟原審法官已於104 年6 月2 日審理時勘驗該份錄音錄影光碟,並製勘驗筆錄,原審判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之論述,應是原審法官遺忘曾於原審已進行之勘驗程序。
又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部分,以警察錄影、10張照片等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鐵證,係原審法官於原審判決中盲瞎論證,「玩法」、「弄法」判決聲請人有罪。
㈥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以聲請人曾於本案偵查中供稱「(102 偵4461號卷102 年8 月13日農會門口照片9 張)照片裡面告示牌上面所寫的都是事實,可以對外公開,內容都是我寫的,也是我去掛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提示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8 月13日我就是這樣放」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翻易前詞,供述腳踏車放置是倚靠中山路2 巷之巷道圍牆等語。
然「農會門口9 張照片」應係原審法官拍攝所取得,聲請人所述內容,均有筆錄可證,何來「翻異前詞」。
另原審判決以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聲請人放置腳踏車之位置,經與原審卷㈠第205 頁照片放大比對,聲請人觀之甚詳,照片中僅有電線桿,而電線桿究能證明何事?原審法官憑空想像此地點有腳踏車,確有違誤。
㈦聲請人依循法律,負舉證責任,一一指出起訴錯誤之事證,做對點澄清,然本案原審審理時,法官僅依照告訴人2 人、證人4 人、被告筆錄念讀幾句,無力作任何審問,且法官知法,竟未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傳喚原告(即告訴人吳錦凉、張家語)作為證人,法官應為而不為,未予聲請人詰問原告(即告訴人吳錦凉、告訴人張家語)之機會,以「玩法」結束審理,而重判聲請人,原審法官規避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02 號卷宗資料,原判決論證荒謬,於法無據。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
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諭知附表二無罪判決、附表三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就附表一編號3 、5 及附表二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12月2 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93 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二審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如附表一編號3 、5 及附表二之部分事實並非於本院確定甚明。
聲請人為其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顯然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 之犯罪事實均有所主張,惟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之原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院以下論述內容自應僅就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4 、6 部分聲請再審理由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35 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員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侵入私人領域錄影,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得認定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告訴人張家語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不得作為證據」、「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據」、「未勘驗聲請人當庭提出之錄音資料」,而質疑原審之證據調查程序云云,惟聲請人所執上述再審事由,無非係在質疑原審證據調查程序是否適法,及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依首開說明,並非聲請再審之救濟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再以「住處並無後院」、「未使用擴音設備播送」、「未曾承認置放並懸掛誹謗告訴人之紙板於腳踏車上」、「原審勘驗大埤鄉農會照片並無腳踏車在內」而主張原審判決公然造假、論述有誤云云,然查:⒈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原審判決已載明:依據告訴人吳錦凉、張家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大埤鄉農會職員陳金雄、林承淵、劉秀花及林秋男證述,及告訴人張家語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住處後院使用擴音設備播送侮辱告訴人等之錄音內容等情(原審判決第8 、9 頁),顯見原審判決並非憑空捏造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犯罪事實。
且原審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住處後院與聲請人住處(雲林縣○○鄉○○村○○路0 巷0 號)相隔路寬4.2 公尺之中山路2 巷巷道等文(原審判決第9頁),顯見原審係以聲請人住處附近之庭院為聲請人之後院,而該處確有花草樹木等庭院景觀,且在聲請人住處附近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照片1 張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01 頁),則自原審判決內文觀之,自可知悉原審所謂「住處後院」,係指在聲請人住處對面之庭院,並非無此地點存在。
雖一般用語上,住處對面之庭院並不稱為後院,原審判決就此用語或有誤寫之情形,然原審既已指明上開用語所在位址,上開用語之瑕疵即不影響於原審認定聲請人確有於上開地點播放錄音帶之事實,至多僅得謂為裁定更正之事由,而非事實認定有何錯誤。
從而,縱認聲請人住所後方並無所謂庭院存在,亦不能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更不能以此認為聲請人已提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至聲請人主張未以擴音設備播送云云,然聲請人亦自承其係以小型舊式收錄音機為播放器材,此錄音機既能播放聲音,自屬擴音設備無疑,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憑己意解釋舊式收錄音機即非擴音設備,亦無理由。
⒉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原審判決亦載明:聲請人已於該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撰寫誹謗告訴人之紙板,並懸掛於腳踏車上之事實,且懸掛之位置與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相同,並經原審合議庭勘驗比對警方於雲林縣大埤鄉農會翻拍照片(即原審卷㈠第205頁照片)及上開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後,認定聲請人擺放懸掛誹謗告訴人紙板之腳踏車,確係停放於雲林縣大埤鄉中山路路邊等文(原審判決第15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上開照片無誤,堪認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亦有所本。
又上開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提示102 偵4461號卷102 年8 月13日農會門口照片9 張】這是誰掛的?)答:照片裡面告示牌上面所寫的都是事實,可以對外公開,內容都是我寫的,也是我去掛的(見偵卷第75頁);
於準備程序中稱:(問:【提示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你8 月13日那時候是否放這樣?)答:對。
我們2 巷前面就有放電線杆,我就放這樣,另外郵局旁邊有一個磚牆,也可以放(見原審卷㈠第75頁反面)。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經提示被告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被告均供述腳踏車懸掛紙板位置即為照片拍攝地點無誤」等文(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確有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為上開供述,聲請人所稱「未曾承認置放紙板並懸掛於腳踏車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此外,原審合議庭係「比對」上開警方於雲林縣大埤鄉農會翻拍照片後,依其背景、附近景物,確認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中之腳踏車確係位在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6 頁反面),並非「憑空想像」上開大埤鄉農會翻拍照片內有聲請人所擺放之腳踏車,聲請人以此遽謂原審造假,實有所誤會,從而,聲請人以此主張其未曾承認擺放腳踏車,並質疑原審判決造假云云,均無理由。
⒊綜上,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犯罪事實均為造假、論述有誤,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後,可知原審判決並無造假、論述錯誤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何種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以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吳錦凉、張家語作證,係妨礙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依法已有違誤云云。
然是否傳喚證人乙節,亦屬調查程序是否完備之範疇,並非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依首開說明,尚非再審之救濟範圍,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已非適法。
況且,告訴人吳錦凉、張家語原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原審並已訂於104 年3 月11日、12日審理程序詰問證人,但聲請人於審理期日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暨審理筆錄各4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8至51頁),嗣由檢察官捨棄傳喚上開證人,聲請人當庭並無異議,亦未聲請傳喚吳錦凉、張家語作證,並自行捨棄原聲請調查之證人朱武儀,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原亦無聲請傳喚吳錦凉、張家語作證之意,自難認為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吳錦凉、張家語作證,係侵害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聲請人就此亦有所誤會,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犯罪事實聲請再審,並非本院管轄,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規定。
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 、2 、4 、6 部分犯罪事實之再審聲請,有並非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為聲請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應屬再審聲請違背規定;
另其主張原審判決造假、論述有誤部分,或有主張之事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其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形,應認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依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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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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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2 年4 月15日上午8 時許,基於濫│朱許嬌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 │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其預│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263 號刑事判決 │
│ │先錄製以「白賊嘴」、「夭壽」、「惡│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質」等辱罵張家語及「垃圾」、「齷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社會的敗類」等辱罵吳錦凉且公│ │ │
│ │開張家語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錄音帶,在其與大│ │ │
│ │埤鄉農會相毗鄰之大埤鄉北和村中山路│ │ │
│ │2 巷1 號住處後院內,透過擴音設備對│ │ │
│ │外播送該錄音帶,以此足以使不特定之│ │ │
│ │多數人聽聞之方式,公然侮辱吳錦凉及│ │ │
│ │張家語,而貶損吳錦凉及張家語之名譽│ │ │
│ │,且因公開張家語之年籍資料,足生損│ │ │
│ │害於張家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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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許,基於濫│朱許嬌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 │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263 號刑事判決 │
│ │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使用上開方式,│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以「齷齟」、「垃圾鬼」、「社會的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類」等言語公然侮辱吳錦凉,並以「夭│ │ │
│ │壽查某」、「生子無屁眼」等言語公然│ │ │
│ │侮辱張家語,而貶損吳錦凉及張家語之│ │ │
│ │名譽,且公開張家語出生年月日、身分│ │ │
│ │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 │
│ │害於張家語,及以「我會去妳庄內,很│ │ │
│ │熱鬧要讓全庄的人知道,妳是個夭壽查│ │ │
│ │某…妳要付出代價…沒那麼簡單會放妳│ │ │
│ │煞」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家│ │ │
│ │語,致使張家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 │
│ │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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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2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基於公│朱許嬌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使用上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 │方式,以「抹見笑」之言語侮辱張家語│ │593 號 │
│ │,足以貶損張家語之名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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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許,基於濫│朱許嬌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 │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263 號刑事判決 │
│ │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使用上開方式,│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以「齷齟」、「垃圾鬼」、「社會的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類」等言語侮辱吳錦凉,並以「夭壽查│ │ │
│ │某」、「生子無屁股」等言語侮辱張家│ │ │
│ │語,而貶損吳錦凉及張家語之名譽,且│ │ │
│ │公開張家語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 │
│ │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家│ │ │
│ │語,及以「我會去妳庄內,很熱鬧要讓│ │ │
│ │全庄的人知道,妳是個夭壽查某…妳要│ │ │
│ │付出代價…沒那麼簡單會放妳煞」等語│ │ │
│ │,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家語,致使│ │ │
│ │張家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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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基於公│朱許嬌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使用上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 │方式,以「生子沒屁眼」之言語辱罵張│ │593 號 │
│ │家語,足以貶損張家語之名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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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102 年8 月13日上午某時許,意圖散│朱許嬌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 │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3 號刑事判決 │
│ │意,以載有文字內容為「大埤鄉農會張│。 │ │
│ │家語你用莫須有也代誌,陷害無辜許甘│ │ │
│ │坐牢以及朱武儀尪阿某被判刑,天空伯│ │ │
│ │會懲罰你的,你那隻水雞會爛,爛到任│ │ │
│ │何人攏無法度使用」及「吳阿錦凉你陷│ │ │
│ │害無辜也人,你未爛,你的子孫也先爛│ │ │
│ │,呸。」之紙板2 幅懸掛於腳踏車上,│ │ │
│ │並將該腳踏車倚靠放置於距離大埤鄉農│ │ │
│ │會37.7公尺之中山路旁路燈杆前,指摘│ │ │
│ │、傳述足以詆毀吳錦凉、張家語名譽之│ │ │
│ │具體事件,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 │
│ │共聞,以此方式貶抑吳錦凉與張家語之│ │ │
│ │社會評價及名譽。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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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被告透過擴音設備對外放送內容│被害對象│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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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4 月18│再來你的證人張家語這個查某…│張家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日上午9 時許│你整個農會裡面都神經病,要逗│ │分院104 年度上易│
│ │要逗好勢,胡言亂語,你大家要│ │字第593 號 │
│ │看經神科,你大埤農會這麼沒天│ │ │
│ │良這麼惡質。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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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被告透過擴音設備對外放送內容│被害對象│確定判決 │
├──────┼──────────────┼────┼────────┤
│102 年6 月18│妳這個查某,有夠酷形,妳40幾│張家語 │本院103 年度易字│
│日上午8 時許│歲的人…妳告大埤鄉民,妳有夠│ │第263 號刑事判決│
│ │惡質… │ │ │
│ ├──────────────┼────┤ │
│ │惡質、可惡、無天良、無天理,│吳錦凉 │ │
│ │就是大埤農會,什麼人不知到你│ │ │
│ │吳錦凉從87年坐總幹事的位…惡│ │ │
│ │質、無天良,吳錦凉你呀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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