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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阮黃幼鑾
自訴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王月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及黃世直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以圓直公司名下之「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雲林縣○○鎮○○段000 ○號建物」(下稱圓直公司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 百萬元予被告,以擔保其欲向被告借貸之4 百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給被告收執;
自訴人亦欲向被告借貸6 百萬元之履約保證定存單,而於102 年4 月24日,以其名下之「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百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嗣後並未將6 百萬元履約保證定存單借給自訴人,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成立,又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系爭債權,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對自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確認被告對自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對自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竟於102 年1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以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除就圓直公司土地、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外,併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行使詐術使法院信以為真而拍賣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拍定及實行分配,而讓自訴人財產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實質審理,僅係就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將6 百萬元履約保證定存單借給自訴人,而其有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就系爭債權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圓直公司土地、建物及系爭土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債權係以圓直公司土地、建物及系爭土地共同擔保,才會借這個款項,即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包含擔保系爭債權,所以於系爭債權未清償時,才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向士林地院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士林地院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圓直公司土地、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抵押擔保之系爭債權,聲明行使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圓直公司土地、建物及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拍賣,並實行分配等情,有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民事裁定、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19日雲院忠102 司執丁字第3616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37、41、85頁),堪以認定。
㈡、執票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說明,屬非訟事件,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自形式上予以審查無誤後,即得依據本票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而被告對自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雖經士林地院於103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確認被告對自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上訴後,再經同法院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43至48、83頁),惟附表所示本票上「阮黃幼鑾」之印文均為真正此事實,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有士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上開確認被告對自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裁判時點均係於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後,是尚非得以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對自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自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㈢、自訴人曾出具授權書,授權黃世直就有關系爭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限期2 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且自訴人知情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有借款給黃世直,系爭土地並於102年4 月24日設定登記抵押權利人為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均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有士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民事判決、授權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2、111 頁),而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阮黃幼鑾,債務額比例全部、黃世直,債務額比例全部」,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墊款,包括本金及違約金」,是依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容,應認包括被告對黃世直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故被告以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而行使抵押權,並以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自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及以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而行使抵押權,並以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均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更無致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本件應純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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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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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4 月3 日│150萬元 │642679 │圓直公司 │
│ │ │ │ │黃世直 │
│ │ │ │ │阮黃幼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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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4 月22日│100萬元 │64268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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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4 月22日│150萬元 │64268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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