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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釗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8 日,以103 年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1月10日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轄某路段,以將海洛因摻水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105 年11月13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00村00路太子宮前,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廖釗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扣案之針筒1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自承因交友、好奇等原因,而於十餘年前分別開始施用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海洛因,後來曾斷斷續續因專心工作、搬往他處生活而戒除,但未能根除習慣,又在搬回雲林後重新開始施用。
被告雖有施用毒品紀錄已久,但並無因毒品衍生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稱良好。
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有鐵工專長,與父母、妻子及2 名幼子同住,家庭生活條件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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