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12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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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戴清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5 年內,因再犯3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以9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戴清堂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嗣於105 年8 月1 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復於105 年10月9日17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經警於同日19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戴清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相符。

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230公克、0.03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69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至四,在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以9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先後於25歲、28歲左右,因為好奇而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海洛因,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反覆入監,仍無法戒除毒癮。

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務農、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收入不穩定,與年邁父母及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230公克、0.03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69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戴清堂於105 年8 月1 日14│戴清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年壹月。              │
│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二  │戴清堂於105 年8 月1 日14│戴清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96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月。                  │
│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三  │戴清堂於105 年10月9 日9 │戴清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壹包(驗餘淨重○點二一│
│    │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六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之。                  │
├──┼────────────┼───────────┤
│四  │戴清堂於105 年10月9 日10│戴清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包(驗餘淨重○點一二三│
│    │                        │○公克、○點○三一八公│
│    │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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