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14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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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歌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歌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歌相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裕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之經理,其明知裕山公司之主要產品為預拌混凝土,而依裕山公司領有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內容,生產過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僅能儲存在該公司廠區內,不得運出廠外。

黃歌相竟基於未依照許可文件內容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6 月1日,與李冠霖約定販售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予李冠霖,嗣即於同年月27日起,雇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載運上開無機性污泥至李冠霖之父李明石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

嗣於同年月28日9 時12分許,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歌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李冠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黃品誠之證述筆錄相符。

此外,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25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照片7 張、雲林縣環保報案中心稽查案件移交單、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裕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 紙(警卷第13頁)、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2頁)、裕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 份(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販出、傾倒之土方,其強度、硬度均與裕方公司之產品相關規範不符,且經被告表明為尾料,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9 月22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7 頁)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裕山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許可內容,僅能將尾料污泥儲存在廠內,其將尾料污泥出售並傾倒至他處堆置,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復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

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土方,以實施清除廢棄物行為,當屬間接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交待被查獲廢棄物之來源、去向,態度良好。

被告為裕山公司經理,裕山公司從事營建業混凝土生產,原有委託環保顧問公司以備諮詢環境法令遵循事務之需,被告依其職務上知悉之資訊及顧問資源,當可明確瞭解依規定處理營建事業廢棄物之重要性,然其仍未妥善遵循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相關要求,擅自出售尾料無機污泥,載運至他處堆置,守法意識欠缺。

惟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種類係混凝土尾料,經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土壤樣品,並未達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出售、運出堆置之污泥土方有異味或干擾鄰地,堪認被告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危害尚非急迫。

末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營建業多年,專業知識經驗豐富,家中有父母、妻子及就學中兒女,家庭功能良好,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經雲林縣環保局查獲本案後,積極配合清運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該筆土地業於105 年11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解除列管,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據被告供承,裕山公司就回復原狀之花費約新臺幣(下同)8 至10萬元,原本簽約出售土方,本案被查獲後亦未向不知情之買方李冠霖收費(本院卷第38、39頁),裕山公司已支付相當代價,被告亦致力消弭其違法行為所生之影響,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應足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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