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15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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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4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虎簡字第15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靖雅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斗六民生門市之員工,其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上址門市受理陳璋澤代理其胞姊陳惠真辦理名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過戶申請,並指示陳璋澤在電腦列印之一退一租申請書(下稱電子版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用陳惠真之印文,嗣於陳璋澤離開上址門市後,黃靖雅發覺電子版申請書上有部分欄位漏請陳璋澤簽名,遂電話通知陳璋澤再至上址門市補簽名,因陳璋澤遲未回到上址門市補簽名,黃靖雅為能及時將陳璋澤要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之申請書送件回遠傳公司,明知未獲得陳璋澤及陳惠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4 年11月7 日某時,在上址門市附近之刻印店,請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為其偽刻陳璋澤及陳惠真之印章各1 個(下稱本案偽造印章)後,於104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門市內,於「遠傳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下稱系爭申請書)上,填載陳璋澤及陳惠真之基本資料,並用本案偽造印章於系爭申請書第1 頁之「新用戶簽名欄」內偽蓋陳璋澤之印文2 枚、「原用戶簽名欄」內偽蓋陳惠真之印文1 枚,及於系爭申請書第2 頁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下偽蓋陳璋澤之印文1 枚,而偽造系爭申請書1 份,並於同日將系爭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上址門市店長,由店長於104 年11月9 日將系爭申請書寄回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使遠傳公司誤認系爭申請書係由陳璋澤及陳惠真所親自蓋印辦理,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

嗣遠傳公司上址門市人員通知陳璋澤到門市領取系爭申請書影本,經陳璋澤發現系爭申請書上並非由其本人以其印章及陳惠真之印章用印,因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並經黃靖雅提出而扣得本案偽造印章,及經本院向遠傳公司函調系爭申請書正本在卷。

二、案經陳璋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黃靖雅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卷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3 頁;

偵卷第10、11頁),並有電子版申請書翻拍列印資料、系爭申請書正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偽造印章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7 頁;

偵卷第4 、5 頁;

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簡字第155 號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為其偽刻本案偽造印章,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斗六民生門市之店長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到客戶授權,即擅自偽刻客戶印章及偽造系爭申請書,並持以向遠傳公司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其行確有非當,惟衡以被告係因告訴人陳璋澤經其通知後,遲未回到門市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之相關申請文書補行簽名,因擔心無法順利對公司送件及完成客戶交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始為本案犯行,且其為本案行為並非為獲得任何利益而為,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有遠傳公司105 年9 月9 日遠傳(發)字第10510804247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55 號卷第19頁),又其並未將本案偽造印章及系爭申請書正本,用於完成告訴人陳璋澤所欲辦理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以外之用,而未造成告訴人陳璋澤及被害人陳惠真任何實際上的損害,業據告訴人陳璋澤及被害人陳惠真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簡字第155 號卷第62、93頁),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遠傳公司門市擔任門市人員,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偽造印章2 個及系爭申請書正本上之偽造「陳璋澤」印文3 枚、偽造「陳惠真」印文1枚,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院向遠傳公司所函調之系爭申請書正本(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簡字第155 號卷第33、35頁),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系爭申請書正本經門市人員寄送至遠傳公司後,應已屬遠傳公司所有之文件,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物):
┌─────┬──┬─────────────────┐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
├─────┼──┼─────────────────┤
│偽造「陳璋│壹個│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186 號扣押物│
│澤」印章  │    │品清單                            │
├─────┼──┼─────────────────┤
│偽造「陳惠│壹個│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186 號扣押物│
│真」印章  │    │品清單                            │
├─────┼──┼─────────────────┤
│偽造「陳璋│參枚│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簡字第155 │
│澤」印文  │    │號卷宗第33、35頁                  │
├─────┼──┼─────────────────┤
│偽造「陳惠│壹枚│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簡字第155 │
│真」印文  │    │號卷宗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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