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206,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長營明知自己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受新北市某汽車修理廠委託清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廢塑料、塑膠貼料PVC 等物,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下午某時,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汽車修理廠載運5 、6 百斤之保險桿等車輛廢塑料及廢塑膠貼料PVC 共6 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擅自傾倒在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由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代理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之土地上。

嗣因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吳長營在105 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即清除上開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雲林縣元長鄉公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仙助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提供作綠美化維護管理契約書影本、警察職務報告各1 份與現場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6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擅自將上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廢塑料、塑膠貼料PVC 運送至前揭土地傾倒,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案之貯存屬清除之後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隨意傾倒廢棄物固然不該,但觀諸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0至11頁),該等廢棄物為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不會隨風飄飛,也不會滲入土壤內,其數量也沒有非常龐大,且在擺放數日後隨即為警查獲並經被告清理回復土地原狀,而告訴代理人到庭也表示:在被告清理之後,沒有再造成其他的污染(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本案的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很低,犯罪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上開土地本係由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代為作綠美化維護,被告非法清除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總重量約5 、6 百斤,雖有不該,但其清運後數日即遭查獲,也儘速清理回復原狀,沒有再造成其他污染,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很低,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被告先前有酒駕、違反商標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本案其已知道錯誤,將來會安分守己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