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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建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黃建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建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相同行為為之,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3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自承施用安非他命時日久遠,已經不記得剛開始施用的狀況,後來在約90年開始施用海洛因,開始施用的原因都是好奇,其後不斷施用,反覆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入出監。
被告於103 年出監後以賣羊肉為業,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被告定期接受戒癮治療,但被告僅因工作忙碌,雖然認為此種療程有效,仍未珍惜,終至被撤銷緩起訴。
被告國中肄業,有營生之能力,育有就讀專科中之女兒,另有母親與祖父,並非全無親情支援,而其分別施用2 種毒品仍不滿足,至本案已需混合施用,可見毒癮深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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