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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致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致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分別為驗餘淨重貳點玖肆貳零公克、貳點貳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致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方致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自強街6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方致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50095874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而其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2 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報告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183)1 紙(見偵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M183)1 紙(見警卷第10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26搜索票1 紙(見警卷第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7頁)、扣案物照片9 張(見警卷第9 頁;
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8 月27日至101 年2 月26日,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曾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戒癮治療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職業為務農及網拍,每月收入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諭知:⒈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3 包,經送驗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 、3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該扣案物自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自與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
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
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次查,扣案之附表編號4 、5 所示塑膠鏟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之塑膠鏟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既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犯罪關連性,分別於主文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含包│1包 │⒈送驗淨重0.│
│ │裝袋1 個,編│ │5992公克,驗│
│ │號B0000000號│ │餘淨重0.5855│
│ │) │ │公克(偵卷第│
│ │ │ │13頁衛生福利│
│ │ │ │部草屯療養院│
│ │ │ │106 年1 月6 │
│ │ │ │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 │
│ │ │ │⒉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警卷第7 │
│ │ │ │頁)。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2.│
│ │(含包裝袋1 │ │9596公克,驗│
│ │個,編號B051│ │餘淨重2.9420│
│ │9081號) │ │公克(偵卷第│
│ │ │ │13頁衛生福利│
│ │ │ │部草屯療養院│
│ │ │ │106 年1 月6 │
│ │ │ │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 │
│ │ │ │⒉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警卷第7 │
│ │ │ │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2.│
│ │(含包裝袋1 │ │3052公克,驗│
│ │個,編號B051│ │餘淨重2.2859│
│ │9082號) │ │公克(偵卷第│
│ │ │ │13頁衛生福利│
│ │ │ │部草屯療養院│
│ │ │ │106 年1 月6 │
│ │ │ │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 │
│ │ │ │⒉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警卷第7 │
│ │ │ │頁)。 │
├──┼──────┼───┼──────┤
│ 4 │塑膠鏟管 │2支 │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警卷第7 頁│
│ │ │ │) │
├──┼──────┼───┼──────┤
│ 5 │電子磅秤 │1臺 │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警卷第7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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