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福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福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勝福與郭雅萍為夫妻關係,蔡嘉強則為吳勝福胞兄,陳黎行、劉炳祥均為吳勝福之朋友(郭雅萍涉犯頂替罪,蔡嘉強、陳黎行、劉炳祥等人涉犯偽證罪部分,均已另案判決確定)。
吳勝福明知其於民國99年2 月26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撞擊吳秋炳與吳怡宗所牽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導致吳秋炳受傷與吳怡宗死亡,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離事故現場(涉犯過失致死、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案判決確定),竟為脫免刑責,而基於教唆偽證之接續犯意,於99年2 月26日車禍之後,警察尚未抵達現場前,在劉炳祥所經營的檳榔攤前,分別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劉炳祥、陳黎行,就上開交通事故當時之駕駛人是否為吳勝福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其妻郭雅萍所駕駛及車禍當天是由郭雅萍之父親在電話中要求劉炳祥帶郭雅萍去派出所投案云云,並接續於翌(27)日在不詳地點,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蔡嘉強,就吳勝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時是否由吳勝福隨身攜帶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26日當天是放在家裡沒有帶出門云云,劉炳祥、陳黎行、蔡嘉強等人遂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合議庭前具結作證時,因受吳勝福之教唆,而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虛偽陳述,足以陷該案之審判於錯誤之虞。
嗣因吳勝福於郭雅萍涉犯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之102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2 法庭,向承審法官自白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教唆偽證及教唆頂替等事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陳梨行、蔡嘉強、劉炳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787 號卷第39至40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次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671 號、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76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
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
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
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教唆陳梨行、蔡嘉強、劉炳祥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 天內),接續教唆陳梨行、劉炳祥、蔡嘉強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教唆陳梨行、蔡嘉強、劉炳祥起意為偽證之犯行,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㈢起訴意旨雖僅將陳梨行、蔡嘉強於99年5 月18日、100 年5月24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附表一編號1 、3 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列為被告教唆偽證之結果,然陳梨行、蔡嘉強、劉炳祥於郭雅萍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所為虛偽陳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請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787 號卷第39至41頁),顯見陳梨行、蔡嘉強、劉炳祥於前開案件中所為偽證,均係因被告之教唆所致,又陳梨行、蔡嘉強、劉炳祥於前開案件中曾為具結之證述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則除上開99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24日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 、4 、5 、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2 之偽證行為,為被告教唆偽證之結果,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漏載,本院自應逕行補充此部分犯罪之結果,附此說明。
㈣被告於所教唆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2 年9 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曾教唆陳梨行、蔡嘉強、劉炳祥為虛偽陳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763 號準備程序筆錄1 份(該案卷第55頁反面)、被告及郭雅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交通事故肇事者,本應停留於現場,盡其救護被害人之責,然被告不僅肇事逃逸,甚且教唆陳梨行、蔡嘉強、劉炳祥為虛偽陳述,教唆之人數不少,影響不可謂小,且其所為甚為浪費司法資源(該交通事故自案發至確定已逾3 年,且2 案均經上訴二審始確定),復導致其妻承受刑罰之重大壓力,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其妻被訴肇事逃逸事件亦因其自白獲判無罪,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子女均未成年,現與配偶、子女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並予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於本院判決前5 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人,從而本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情形,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實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陳梨行偽證列表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證述內容摘要 │ 卷證出處 │
├───┼────┼────┼──────────┼────────┤
│1 │99年5 月│臺灣雲林│①乘坐自小客車發生車│偵1689號卷第73至│
│ │18日下午│地方法院│ 禍,駕駛為郭雅萍。│77頁 │
│ │2 時53分│檢察署第│②郭雅萍下午4 時55分│ │
│ │許 │一偵查庭│ 到5 時來載我,接到│ │
│ │ │ │ 我後要到吳勝福家,│ │
│ │ │ │ 車禍就在那時發生。│ │
├───┼────┼────┼──────────┼────────┤
│2 │99年11月│臺灣雲林│①郭雅萍載我去檳榔攤│偵1689號卷第215 │
│ │18日上午│地方法院│ 。 │至216 頁 │
│ │9 時43分│檢察署第│②郭雅萍先下車,我才│ │
│ │ │四偵查庭│ 下車。 │ │
├───┼────┼────┼──────────┼────────┤
│3 │100 年5 │臺灣雲林│①郭雅萍接到我後發生│偵665 號卷第78至│
│ │月24日上│地方法院│ 車禍,然後直接開到│80頁 │
│ │午9 時34│檢察署第│ 檳榔攤,並下車一直│ │
│ │分許 │一偵查庭│ 打電話。 │ │
├───┼────┼────┼──────────┼────────┤
│4 │100 年12│臺灣雲林│①99年2 月26日晚間6 │本院交訴字5 號卷│
│ │月14日上│地方法院│ 時左右有出門,是郭│第186 至195 頁 │
│ │午9 時10│刑事第九│ 雅萍載我的,當天是│ │
│ │分許 │法庭 │ 要郭雅萍的夫家討論│ │
│ │ │ │ 我家要做裝潢的事。│ │
│ │ │ │②吳勝福車禍當天沒打│ │
│ │ │ │ 電話給我,是我打手│ │
│ │ │ │ 機給他,因為吳勝福│ │
│ │ │ │ 手機放在家裡,所以│ │
│ │ │ │ 是蔡嘉強接的,車禍│ │
│ │ │ │ 當天我無跟吳勝福講│ │
│ │ │ │ 到話或是講到電話。│ │
├───┼────┼────┼──────────┼────────┤
│5 │101 年2 │臺灣雲林│①99年2 月26日晚間6 │偵續107 號卷第 │
│ │月29日下│地方法院│ 時40分,我搭乘郭雅│132 至134 頁 │
│ │午3 時57│檢察署第│ 萍駕駛之自小客車發│ │
│ │分許 │一偵查庭│ 生車禍。 │ │
│ │ │ │②當天我要去吳勝福家│ │
│ │ │ │ 中講裝潢的事情,先│ │
│ │ │ │ 聯絡上蔡嘉強,他說│ │
│ │ │ │ 有人會來載我,結果│ │
│ │ │ │ 是郭雅萍。 │ │
└───┴────┴────┴──────────┴────────┘
附表二:劉炳祥偽證列表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證述內容 │ 卷證出處 │
├───┼────┼────┼──────────┼────────┤
│1 │99年4 月│臺灣雲林│①99年2 月26日晚間6 │偵1689號卷第66至│
│ │28日下午│地方法院│ 時40分,看到肇事車│67頁 │
│ │3 時34分│檢察署第│ 輛停在我經營之檳榔│ │
│ │許 │三偵查庭│ 攤,過一陣子開車的│ │
│ │ │ │ 一位女子到檳榔攤內│ │
│ │ │ │ 找我,我聽到她在講│ │
│ │ │ │ 電話,後來開車之人│ │
│ │ │ │ 將電話拿給我,對方│ │
│ │ │ │ 是郭雅萍之父,他告│ │
│ │ │ │ 訴我郭雅萍開車撞到│ │
│ │ │ │ 人,要我帶她到派出│ │
│ │ │ │ 所報案。 │ │
│ │ │ │②吳勝福當時沒有在車│ │
│ │ │ │ 上及檳榔攤現場,我│ │
│ │ │ │ 確認肇事者為郭雅萍│ │
│ │ │ │ ,她說是她開車撞到│ │
│ │ │ │ 人的。 │ │
├───┼────┼────┼──────────┼────────┤
│2 │99年11月│臺灣雲林│①車禍後我出去檳榔攤│偵1689號卷第218 │
│ │18日上午│地方法院│ 時,看到郭雅萍站在│至219頁 │
│ │9 時49分│檢察署第│ 那裡。 │ │
│ │許 │四偵查庭│ │ │
├───┼────┼────┼──────────┼────────┤
│3 │100 年12│臺灣雲林│①99年2 月26日晚間6 │本院交訴字5 號卷│
│ │月14日上│地方法院│ 時40分許,郭雅萍來│第195 頁反面至20│
│ │午9 時10│刑事第九│ 我檳榔攤找我,找我│1 頁反面 │
│ │分許 │法庭 │ 時跟我說她撞到人,│ │
│ │ │ │ 她打電話給他父親,│ │
│ │ │ │ 她父親請我快點帶他│ │
│ │ │ │ 去派出所。 │ │
│ │ │ │②當天吳勝福沒有來找│ │
│ │ │ │ 我,也沒打電話給他│ │
│ │ │ │ 。 │ │
└───┴────┴────┴──────────┴────────┘
附表三:蔡嘉強偽證列表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證述內容 │ 卷證出處 │
├───┼────┼────┼──────────┼────────┤
│1 │100 年5 │臺灣雲林│①我有以我弟弟吳勝福│偵665 號卷第77至│
│ │月24日上│地方法院│ 的電話打給郭雅萍,│78頁 │
│ │午9 時34│檢察署第│ 請郭雅萍去載陳梨行│ │
│ │分許 │一偵查庭│ 。因為當時我有喝酒│ │
│ │ │ │ ,且陳梨行要來找吳│ │
│ │ │ │ 勝福,吳勝福的電話│ │
│ │ │ │ 放在家裡,郭雅萍要│ │
│ │ │ │ 去載小孩,我就請她│ │
│ │ │ │ 順路去載陳梨行。 │ │
│ │ │ │②當日吳勝福00000000│ │
│ │ │ │ 64電話沒有帶出門,│ │
│ │ │ │ 當日因為家裡沒人,│ │
│ │ │ │ 他電話放在家裡,我│ │
│ │ │ │ 就幫他接聽,如果我│ │
│ │ │ │ 有接他的電話,就會│ │
│ │ │ │ 以他的電話撥打。 │ │
├───┼────┼────┼──────────┼────────┤
│2 │100 年12│臺灣雲林│①99年2 月26日當天吳│本院交訴字5 號卷│
│ │月14日上│地方法院│ 勝福沒把手機帶出去│第212 頁反面至22│
│ │午9 時10│刑事第九│ ,手機放在家裡。 │6 頁反面 │
│ │分許 │法庭 │②陳梨行打來找我弟弟│ │
│ │ │ │ 吳勝福,要說工作的│ │
│ │ │ │ 事,我接聽我弟弟的│ │
│ │ │ │ 電話,當時郭雅萍剛│ │
│ │ │ │ 好要出去,就請她順│ │
│ │ │ │ 便去載陳梨行。 │ │
│ │ │ │③我後來用吳勝福的手│ │
│ │ │ │ 機打給郭雅萍,問她│ │
│ │ │ │ 有無接到陳梨行,她│ │
│ │ │ │ 說她發生車禍。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