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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澤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8 月15日、90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0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某處廟宇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林澤榮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成功路口經警盤查,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澤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7 頁至第8 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偵卷第5 頁至第17頁;
本院卷第9 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澤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係因行走於道路,經警認為行跡可疑而盤查,並未經查獲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嗣其隨同警方至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應詢時,在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上揭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4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又依被告自述已離婚並育有一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長期從事家人經營之板模工作,無財產及負債,因施用毒品成癮,難以戒除,意志不堅,再次觸法。
另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而其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期間,其家人亦多次不辭辛勞,遠自宜蘭前來探視被告,顯見其尚有親人之支持力量,有益更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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