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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中午某時,在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1 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貳、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俊龍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101 年3月7 日停止處分釋放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1 年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寬貸,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令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並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建治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報到正常,已完成團體課程,然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自制力尚有不足,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剛動完心臟手術,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親、妻子同住,與妻子育有四女,分別就讀高一、國三、小六及幼稚園小班,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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