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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祖厝,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替代療法,因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無再次聲請為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5029號,警卷第8 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7 頁)、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5029號,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 頁)各乙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竟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未完成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處分,可知其自制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砂石場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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