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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承紳(原名方勝弘,民國103年2月13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承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方承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3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同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同案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次日(14日)上午4 時許,在同一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住處另案為警查獲(現場同時查獲方承紳之弟方致閔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承紳於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3 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 張(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方承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又被告已離婚,育有一女由前妻扶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裝潢、板模等工作,現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
其已多年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前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惟近年因夫妻失和,家庭狀況頻生,遇有損友致受吸引而再犯,足見其自制力偏低。
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及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以不負家人之期待。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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