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30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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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俊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里○○路000 ○0 號3 樓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105 年12月29日,依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864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64 號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 年1 月6 日、KH/2016/C0 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等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4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仍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後,再度沾染毒品,無法自我把持,藉口朋友引誘而施用毒品,顯見心智未堅,且極易受外在環境影響,本次再犯,如非將之與不良環境與以隔絕,難以發揮戒斷效用,以被告仍值壯年之年紀,反覆進出監所勢必嚴重影響人生發展,而施用毒品經常衍生財產、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屬負擔,乃有必要對被告宣告一定之刑罰,以期發揮矯正惡行及維護社會之效。

另斟酌被告已婚,無子女,自陳父親居住於療養院,現與母親同住,家庭功能不彰;

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多;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除毒品外,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附表編號1 之物,為被告施用所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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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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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個,驗前毛重1.671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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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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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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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夾鏈袋              │共計12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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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黏袋              │63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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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            │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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