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31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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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 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在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0 巷0 ○00號附近農地之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月5 日上午9 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 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0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5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前,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5 個,送驗淨重共0.42公克,驗餘淨重共0.4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送驗淨重1.062 公克,驗餘淨重1.051 公克),並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2年3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

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於105 年10月25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A2801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 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等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 號卷第24頁);

扣案之粉末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95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卷第35頁),而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所用,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51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0.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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