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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秉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顏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1 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顏秉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 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嗣於同月6 日10時7 分,為警採尿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顏秉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揭3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自承30多歲時,因患病欲止痛而開始施用海洛因,後來一直斷斷續續施用。
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家人對於其施用毒品亦不諒解,仍未能珍惜家庭而戒除。
其自承出監後希望前往他處工作,以此方式遠離毒品,尚非全無戒毒決心。
末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從事保溫工作,離婚有子,但未與前妻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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