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永田於民國105年1月間即為址設雲林縣○○鎮○○街00
- 二、黃永田、曾鈺媜、廖宏桂、林彥偉、陳秋信均明知欲製造黃
- ㈠、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㈡、嗣於105年9月間某日,因本案廠區其中1台磨粉機毀損,
- 三、廖宏桂經營春林中藥房加工中藥材業務,其明知春林中藥房
-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先於106年3月9日持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證據名稱:
- ㈠、被告黃永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年度
- ㈡、被告曾鈺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750卷
- ㈢、被告廖宏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1104卷
- ㈣、被告林彥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885卷
- ㈤、被告陳秋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1104卷
- ㈥、久代公司、台漢公司及龍杏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春
- ㈦、久代公司藥品許可證號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販賣業藥商許可
- ㈧、春林中藥房醫事查詢系統網頁、藥品許可證號查詢網頁列印
- ㈨、中藥許可證查詢資料(見聲搜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
- ㈩、信大公司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見他750卷第18頁)。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㈢、數罪併罰:被告廖宏桂就犯罪事實二㈡、三所示2次犯行,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 ㈤、緩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㈠、扣押物品:
- ㈡、犯罪所得:
- ⑴、被告黃永田本件製造偽藥販賣予不知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 ⑵、被告林彥偉為台漢公司代表人,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
- ⑶、被告廖宏桂以每台斤13元之代價將黃連條3噸磨粉,則被告
-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桂就事實欄三既有前述之犯藥事法
-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 三、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 四、查本案被告廖金來就其製造、販賣偽藥執行業務之行為(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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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代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永田
被 告 曾鈺媜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彥偉
被 告 陳秋信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廖金來
廖宏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85號、第3206號、第3474號、第4089號、第4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田】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7、9、、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鈺媜】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附表四編號3至9、附表五編號、至、附表六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附表四編號3至9、附表五編號、至、附表六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秋信】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附表四編號3至9、附表五編號、至、附表六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宏桂】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8、至、附表四編號3至9、附表五編號、至、附表六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久代貿易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支票拾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金來】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廖金來】其餘被訴部分(事實欄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永田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即為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久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久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當時久代公司代表人為曾火炎,於106 年9 月5 日變更為黃永田),負責實際經營久代公司之業務,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
曾鈺媜與黃永田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久代公司;
久代公司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未領有藥品製造許可證或製造藥品工廠登記。
林彥偉係址設臺南市○○區○○000 號之1 之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杏公司)及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漢公司)之代表人。
陳秋信係台漢公司董事,於104 年擔任台漢公司總經理迄今。
而「龍杏黃連膠囊」(下稱龍杏黃連膠囊)係龍杏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領有中藥許可證字號衛署成製第013994號之藥品,登記製造廠係台漢公司。
廖金來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春林中藥房之負責人,廖宏桂係廖金來之子,負責春林中藥房加工中藥材業務,春林中藥房亦未領有藥品製造許可證或製造藥品工廠登記。
二、黃永田、曾鈺媜、廖宏桂、林彥偉、陳秋信均明知欲製造黃連膠囊以販售予不特定對象,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且製造藥物,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
再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
而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製造許可證或藥物製造許可所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
龍杏黃連膠囊雖係龍杏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並領有中藥許可證字號衛署成製第000000號之藥品,然登記製造商係台漢公司,僅得由台漢公司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工廠製造。
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聯絡,明知台漢公司位在臺南市○○區○○000 號之1 三廠僅1 樓取得藥物製造許可,2 樓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自不得於2 樓製造藥物,仍由林彥偉於105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代價,將台漢公司位在臺南市○○區○○000 號之1 三廠2 樓之部分廠區(下稱本案廠區)出租予黃永田及曾鈺媜,同意由黃永田及曾鈺媜在本案廠區製造龍杏黃連膠囊,林彥偉並在相關文件簽名,由陳秋信授意不知情之員工黃心玫,提供龍杏黃連膠囊之製造批號予黃永田及曾鈺媜,黃永田及曾鈺媜遂自105 年年初至106 年3 月間,先向不知情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信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佳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購買黃連條,並請信大公司將黃連條載運至台漢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員工陳書寶、陳秋琴等人將黃連條磨粉後,將黃連粉製造成膠囊,並將每500 公克、1,000 粒包裝成袋(正面印有:「久代、黃連、成藥、GMP 廠、品質保證」;
背面印有:「黃連、品名:龍杏黃連膠囊、許可證字號:衛署成製第013994號、委託廠: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廠:GMP 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久代貿易有限公司」等文字)或罐(正面印有:「龍杏黃連膠囊、久代」;
背面印有:「品名:龍杏黃連膠囊、製造廠:GMP 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衛署成製第013994號、經銷商:久代貿易有限公司」等文字)後,再由黃永田、曾鈺媜進行販賣,使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因而陷於錯誤,向黃永田及曾鈺媜購買上開黃連膠囊,黃永田因此獲得103,550 元。
台漢公司亦因而取得由曾鈺媜開立之面額均為75,000元之支票22紙,嗣經兌現12紙,合計900,000 元(另10紙未經兌現,由本院裁定扣押在案)。
㈡、嗣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因本案廠區其中1 台磨粉機毀損,黃永田、曾鈺媜及廖宏桂竟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9 日遭查獲時止,由黃永田、曾鈺媜向不知情之信大公司陸續進貨約3 噸之黃連條,並命信大公司將黃連條載運至春林中藥房,先由廖宏桂以每台斤13元之代價,在春林中藥房內將黃連條磨粉後,再將黃連粉載運至久代公司位在雲林縣○○鎮○○街00號、57號之處所,由不知情之員工林奕嫻、李碧洵將前開黃連粉製造成膠囊後,以每500 公克、1,000 粒包裝成袋(正面印有:「久代、黃連、成藥、GMP 廠、品質保證」;
背面印有:「黃連、品名:龍杏黃連膠囊、許可證字號:衛署成製第013994號、委託廠: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廠:台灣漢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久代貿易有限公司」等文字)後,再由黃永田、曾鈺媜進行販賣,使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因而陷於錯誤,向黃永田及曾鈺媜購買上開黃連膠囊,黃永田因而獲得合計101,390 元,廖宏桂因而獲得合計65,000元。
三、廖宏桂經營春林中藥房加工中藥材業務,其明知春林中藥房未領有藥品製造許可證或製造藥品工廠登記,竟與廖金來(所涉製造偽藥罪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虎簡字第145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至3 月間,接續在春林中藥房,擅自製造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偽藥,再以每兩100 元之價格,在春林中藥房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向廖宏桂購買服用,廖宏桂因而獲得合計13,000元。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先於106 年3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春林中藥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在久代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在久代公司旁鐵皮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在台漢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又於同年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台漢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下游廠商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八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永田、曾鈺媜、廖金來、廖宏桂、林彥偉、陳秋信、久代公司、台漢公司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永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他字第750 號卷,下稱他750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2頁、105 年度他字第1104卷一,下稱他1104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101 頁、105 年度他字第1104卷二,下稱他1104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106 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下稱偵1885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61 頁、第339 頁至第362 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80 頁)。
㈡、被告曾鈺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750 卷第20頁至第22頁、他1104卷一第106 頁至第115 頁、偵1885卷第36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61 頁、第339頁至第362 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80 頁)。
㈢、被告廖宏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1104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4頁、106 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下稱偵4525卷,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61 頁、第339 頁至第362 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80 頁)。
㈣、被告林彥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885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61 頁、第339 頁至第362 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80 頁)。
㈤、被告陳秋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1104卷一第37頁至第47頁、第152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61 頁、第339 頁至第362 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80 頁)。
㈥、久代公司、台漢公司及龍杏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春林中藥房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178 號卷,下稱聲搜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
㈦、久代公司藥品許可證號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見聲搜卷一第19頁、他750 卷第13頁)。
㈧、春林中藥房醫事查詢系統網頁、藥品許可證號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見聲搜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㈨、中藥許可證查詢資料(見聲搜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
㈩、信大公司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見他750 卷第18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82 號、106 年度聲搜字第207 號搜索票(見聲搜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106 年度聲搜字第203 號卷,下稱聲搜203 卷,第74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廖宏桂)、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目錄表(見聲搜卷一第68頁至第77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曾鈺媜)、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扣押物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見聲搜卷一第78頁至第90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台漢公司)、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扣押物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見聲搜卷一第91頁至第98頁、聲搜203 卷第75頁至第79頁)。
、信大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他750 卷第11頁)。
、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820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244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39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538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672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71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3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偵1885號卷第46頁至第52頁背面)。
、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821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24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396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539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673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72號、106 年聲監字第23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偵1885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背面)。
、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912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397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540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674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73號、106 年聲監字第23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偵1885號卷第60頁至第65頁背面)。
、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01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541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675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74號、106 年聲監字第23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偵1885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
、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013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54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676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75號、106 年聲監字第23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 份(偵1885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背面)。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1、證人陳書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119 頁至第124 頁)。
2、證人陳秋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126 頁至第130 頁)。
3、證人黃心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32 頁至第139 頁)。
4、證人陳淑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141 頁至第148 頁)。
5、證人莊三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
6、證人洪明敏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
7、證人呂茂松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頁)。
8、證人戴明吉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頁)。
9、證人江俊達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頁)。
、證人鄭盛義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頁)。
、證人林仁居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證人蔡先鵬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
、證人陳漢鍾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
、證人黃子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證人李慧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見他1104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臺南市政府105 年11月8 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980168號函、台漢公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藥物工廠異動現場會勘紀錄表(105 年11月11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1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50187787號函、台漢公司三廠1 、2 樓平面圖(見他1104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他1104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
、台漢公司廠域空間租賃契約、應受票據託收明細表(見他1104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279 頁、第281 頁)、證人江俊達提供之黃連膠囊進貨單3張、銷貨單5張。
、證人李慧貞提供之商品銷售個別分析表4 張、託運單1 張。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07 號搜索票6 紙(莊三德、和興參藥行明宏貿易有限公司、華益參藥行有限公司、德韓貿易有限公司、仁川國藥有限公司、坤益有限公司)(見聲搜卷一第106 頁、聲搜203 卷第80頁、第109 頁、第142 頁、第148 頁、第154 頁、第160 頁)。
、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電話之監聽譯文(見他1104卷二第7 頁至第19頁)。
、被告曾鈺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他1104卷二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
、台漢公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他1104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50頁至第54頁)。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1、證人林奕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
2、證人李碧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1104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
3、證人賴榮裕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4、證人蔡連旺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5、證人黃金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
6、證人蔡宗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
7、證人何政文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8、證人黃應賢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9、證人戴明吉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104 頁至第105頁)。
、證人林仁居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證人蔡先鵬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
、證人陳漢鍾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
、證人黃子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證人李慧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1104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
、證人賴榮裕提供之久代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張(見他1104卷二第67頁)。
、證人蔡連旺提供之名片2張。
、證人黃金山提供之估價單1 紙(見他1104卷二第72頁背面)。
、證人黃應賢提供之進貨單據1張。
、證人李慧貞提供之商品銷售個別分析表4 張、託運單1 張。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07 號搜索票7 紙(賴榮裕、黃金山、連旺參藥行、國喬貿易有限公司、明宏貿易有限公司、晉源中藥行、仁川國藥有限公司)(見聲搜203 卷第86頁、第92頁、第98頁、第104 頁、第109 頁、第131 頁、第154 頁)。
、被告廖宏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他1104卷二第3 頁、第5 頁至第7 頁)。
、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電話之監聽譯文(見他1104卷二第7 頁至第19頁)。
、春林中藥房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他1104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久代公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他1104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
、犯罪事實三部分:1、被告廖宏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1104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61 頁、第339 頁至第362 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80 頁)。
2、被告廖金來於雲林縣衛生局訪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750 卷第2 頁至第3 頁、他1104卷一第76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61 頁、第339 頁至第362頁、第365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6頁、第99頁至第180 頁)。
3、證人朱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2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4、證人洪東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2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5、證人黃萬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2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6、證人廖三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2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
7、雲林縣衛生局106 年6 月21日雲衛藥字第1060010880號函影本1 紙(偵4525號卷第52頁)。
8、春林中藥房醫事查詢系統網頁、藥品許可證號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見聲搜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9、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廖宏桂)、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目錄表(見聲搜卷一第68頁至第77頁)。
、春林中藥房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他1104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1、論罪:按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係指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而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復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而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另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
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
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
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6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第15條第2款、第20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又「龍杏黃連膠囊」係龍杏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領有中藥許可證字號衛署成製第013994號之藥品,有中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474卷第19頁),是應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
核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製造、販賣上揭偽藥予附表一所示之下游廠商,及被告黃永田、曾鈺媜、廖宏桂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製造、販賣上揭偽藥予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廠商,各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黃永田係被告久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則被告久代公司因被告黃永田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項之罰金;
被告林彥偉、陳秋信分別為被告台漢公司之代表人、總經理,則被告台漢公司因被告林彥偉、陳秋信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項之罰金;
被告廖宏桂經營春林中藥房業務,則被告廖金來因被告廖宏桂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2條第1項之罰金。
2、共同正犯: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犯行;
被告黃永田、曾鈺媜、廖宏桂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永田、曾鈺媜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於105 年1 月1 日起意販賣而多次製造偽藥後,隨即接續多次販賣予消費者牟利,嗣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因本案廠區其中1 台磨粉機毀損,黃永田、曾鈺媜主觀上仍基於單一之犯意,與廖宏桂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黃永田、曾鈺媜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重疊之情形下,反覆實施製造與販賣偽藥之行為,屬於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的製造偽藥一罪、包括的販賣偽藥一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永田、曾鈺媜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另被告林彥偉、陳秋信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廖宏桂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製造與販賣偽藥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的製造偽藥一罪、包括的販賣偽藥一罪。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製造偽藥,其目的係為出售牟利,則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製造偽藥之時,其等於主觀上已具有販賣及詐欺之意圖,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製造偽藥罪、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與製造偽藥部分屬裁判上一罪,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自應一併審究。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1、論罪:核被告廖宏桂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被告廖宏桂與廖金來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廖宏桂於106 年2 月至3 月間起意販賣而多次製造偽藥後,隨即接續多次販賣予消費者牟利,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製造與販賣偽藥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的製造偽藥一罪、包括的販賣偽藥一罪及包括的詐欺取財一罪。
被告廖宏桂製造偽藥,其目的係為出售牟利,則被告廖宏桂製造偽藥之時,其於主觀上已具有販賣及詐欺之意圖,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製造偽藥罪、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與製造偽藥部分屬裁判上一罪,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自應一併審究。
㈢、數罪併罰:被告廖宏桂就犯罪事實二㈡、三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照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拘束,審酌:①被告黃永田、曾鈺媜、廖宏桂、林彥偉、陳秋信未依藥事法規定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賣偽藥,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有損國家對藥物之管理,並對國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威脅,所為不足取;
②被告曾鈺媜、廖宏桂、林彥偉、陳秋信前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③被告黃永田、曾鈺媜係基於犯罪主導之地位;
被告林彥偉、陳秋信分別為台漢公司代表人、總經理,未能嚴守法律規定,提供本案廠區及龍杏黃連膠囊之製造批號;
被告廖宏桂因受託而分擔將黃連條3 噸磨粉之行為等犯罪情節;
④被告黃永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久代公司代表人、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曾鈺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協助被告黃永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林彥偉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漢公司代表人、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陳秋信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漢公司總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被告廖宏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春林中藥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 頁);
⑤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久代公司製造偽藥之數量及營業規模、被告台漢公司就其代表人、廖金來就被告廖宏桂本件犯罪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為法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㈤、緩刑部分: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204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因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再者,本院為促使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一定負擔之必要,於聽取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斟酌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後,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永田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
被告曾鈺媜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
被告林彥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
被告陳秋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
被告廖宏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前開命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沒收章之條文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因此藥事法第88條於前開沒收新制施行後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6日生效,修正後內容為:(第1項)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關於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因藥事法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本應優先適用。
惟關於藥事法第88條並未特別規定如違禁物之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上開刑法沒收章規定修正而一併酌修等情觀之,並無排除刑法沒收章規定適用之目的,是就藥事法第88條未特別規定者,如符合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仍應適用而予沒收或追徵。
另查獲之偽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見)。
所稱器材,應包括供製造、調劑偽藥之器具及材料(包括原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由法院綜合全卷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
經查:
㈠、扣押物品: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附表四編號3至9、附表五編號、至、附表六編號4至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事實二製造偽藥之器材(即器具及材料)業據被告黃永田、廖宏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105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藥事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永田、曾鈺媜、林彥偉、陳秋信、廖宏桂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廖宏桂雖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價值很高,並提出慶高能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考量被告本件製造偽藥之行為係法所不許,且被告廖宏桂參與將黃連條磨粉部分數量達3 噸,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威脅,並考量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認尚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2、扣案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9、至、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永田所有,且為其犯製造偽藥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永田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及附表六編號至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永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6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永田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屬犯罪事實三製造偽藥之器材(即器具及材料),業據被告廖宏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藥事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宏桂所宣告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廖宏桂雖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市價很高,並提出慶高能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考量被告本件製造偽藥之行為係法所不許,且被告廖宏桂此部分製造之偽藥數量非微,考量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認尚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1、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⑴、被告黃永田本件製造偽藥販賣予不知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下游廠商,因而獲得利益204,940 元,業據被告黃永田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黃永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彥偉為台漢公司代表人,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年3 月9 日止,以每月7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廠區出租予被告黃永田及曾鈺媜,並由被告黃永田及曾鈺媜交付支票共22紙給付租金,被告林彥偉將12紙支票(票面金額均為75,000元)存入被告台漢公司之帳戶提示兌現,因而使被告台漢公司獲得利益共900,000 元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陳秋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第281 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彥偉另為被告台漢公司收受經本院扣案之10紙支票(票面金額均為75,000元),則因本案遭查獲而未經兌現,惟仍屬被告台漢公司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廖宏桂以每台斤13元之代價將黃連條3 噸磨粉,則被告廖宏桂共獲得6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廖宏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10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廖宏桂於106 年2 月至3 月間,因販賣偽藥而獲得利益約1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宏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10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永田販賣與下游廠商之物,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廖宏桂所有,但因該等書面資料,並非供製造偽藥所用,且非製造偽藥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至第240 頁),已無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曾鈺媜所有,雖曾以該行動電話聯繫運送黃連事宜,惟該行動電話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難謂有何沒收之必要;
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台漢公司所有,惟並非與本件製造偽藥犯行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久代公司下游廠商所提出,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桂就事實欄三既有前述之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為負責人之被告廖金來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自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
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三、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固為藥事法第87條所明定。
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
是依藥事法第9 章有關罰則第82條至86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87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2條至第86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2條至第86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87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
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藥事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藥事法第87條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藥事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87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四、查本案被告廖金來就其製造、販賣偽藥執行業務之行為(即事實欄三),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之規定,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3頁)。
又春林中藥房於71年5月10日設立,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廖金來,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春林中藥房之代表人廖金來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檢察官再對被告廖金來與共同被告廖宏桂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應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8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下游廠商及查扣之證物
┌─┬────────┬────┬───────┬───┬────┬───┐
│編│下游廠商 │扣押物品│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供陳 │
│號│(負責人) │編號 │ │ │(新臺幣)│流向 │
├─┼────────┼────┼───────┼───┼────┼───┤
│ 1│天文堂中藥行 │B-1 │久代黃連膠囊成│1箱/18│620元 │曾鈺媜│
│ │(莊三德) │ │品 │包 │ │黃永田│
├─┼────────┼────┼───────┼───┼────┼───┤
│ 2│明宏貿易有限公司│F-1 │龍杏黃連膠囊(│22包 │600元 │曾鈺媜│
│ │(何政文) │ │二) │ │ │ │
├─┼────────┼────┼───────┼───┼────┼───┤
│ 3│坤益有限公司 │L │黃連膠囊(每膠│6包 │500元 │曾鈺媜│
│ │(呂茂松) │ │囊500mg*1000粒│ │ │ │
│ │ │ │) │ │ │ │
├─┼────────┼────┼───────┼───┼────┼───┤
│ 4│華益參藥行有限公│M1 │久代黃連膠囊(│1包 │650元 │曾鈺媜│
│ │司(鄭盛義) │ │小粒) │ │ │ │
├─┼────────┼────┼───────┼───┼────┼───┤
│ 5│華益參藥行有限公│M2 │久代黃連膠囊(│1包 │630元 │曾鈺媜│
│ │司(鄭盛義) │ │小粒) │ │ │ │
├─┼────────┼────┼───────┼───┼────┼───┤
│ 6│華益參藥行有限公│M3 │久代黃連膠囊 │1包 │630元 │曾鈺媜│
│ │司(鄭盛義) │ │ │ │ │ │
├─┼────────┼────┼───────┼───┼────┼───┤
│ 7│華益參藥行有限公│M4 │久代黃連膠囊 │1包 │630元 │曾鈺媜│
│ │司(鄭盛義) │ │ │ │ │ │
├─┼────────┼────┼───────┼───┼────┼───┤
│ 8│華益參藥行有限公│M5 │久代黃連膠囊 │1包 │630元 │曾鈺媜│
│ │司(鄭盛義) │ │ │ │ │ │
├─┼────────┼────┼───────┼───┼────┼───┤
│ 9│德韓貿易有限公司│N-1 │黃連膠囊成品 │48包 │630元 │曾鈺媜│
│ │(江明安) │ │ │ │ │ │
├─┼────────┼────┼───────┼───┼────┼───┤
│10│仁川國藥有限公司│O-1 │久代黃連丸(大│53包/1│630元 │曾鈺媜│
│ │(戴良輝) │ │丸) │箱 │ │ │
├─┼────────┼────┼───────┼───┼────┼───┤
│11│仁川國藥有限公司│O-2 │久代黃連丸(小│12包/1│650元 │曾鈺媜│
│ │(戴良輝) │ │丸) │箱 │ │ │
├─┼────────┼────┼───────┼───┼────┼───┤
│12│和興參藥行 │R-1 │黃連膠囊(600 │3包 │530元 │曾鈺媜│
│ │(洪明敏) │ │公克) │ │ │ │
├─┴────────┴────┴───────┴───┼────┼───┤
│合計 │103,550 │ │
│ │元 │ │
└───────────────────────────┴────┴───┘
附表二: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下游廠商及查扣之證物
┌─┬────────┬────┬───────┬───┬────┬───┐
│編│下游廠商 │扣押物品│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供陳 │
│號│(負責人) │編號 │ │ │(新臺幣)│流向 │
├─┼────────┼────┼───────┼───┼────┼───┤
│ 1│晉源中藥行 │D-1 │黃連膠囊 │1箱 │630元 │曾鈺媜│
│ │(黃應賢) │ │ │/8000 │ │ │
│ │ │ │ │粒 │ │ │
├─┼────────┼────┼───────┼───┼────┼───┤
│ 2│明宏貿易有限公司│F-2 │龍杏黃連膠囊(│1罐 │630元 │曾鈺媜│
│ │(何政文) │ │一) │ │ │ │
├─┼────────┼────┼───────┼───┼────┼───┤
│ 3│國喬貿易有限公司│H-1 │龍杏黃連膠囊 │20包 │630元 │曾鈺媜│
│ │(蔡宗哲) │ │ │ │ │ │
├─┼────────┼────┼───────┼───┼────┼───┤
│ 4│仁川國藥有限公司│O-3 │久代黃連粉 │35包/1│550元 │曾鈺媜│
│ │(戴良輝) │ │ │箱 │ │ │
├─┼────────┼────┼───────┼───┼────┼───┤
│ 5│永裕中藥行 │P-1 │久代龍杏黃連膠│1包 │600元 │曾鈺媜│
│ │(賴榮裕) │ │囊(500mg*1000│ │ │黃永田│
│ │ │ │粒)(13.3兩)│ │ │ │
├─┼────────┼────┼───────┼───┼────┼───┤
│ 6│永裕中藥行 │P-2 │久代龍杏黃連膠│8包 │600元 │曾鈺媜│
│ │(賴榮裕) │ │囊(500mg*1000│ │ │黃永田│
│ │ │ │粒) │ │ │ │
├─┼────────┼────┼───────┼───┼────┼───┤
│ 7│連旺蔘藥房 │Q-2 │黃連膠囊 │48包 │680元 │黃永田│
│ │(蔡連旺) │ │ │ │ │ │
├─┼────────┼────┼───────┼───┼────┼───┤
│ 8│福昌中藥行 │01 │黃連膠囊(1000│41包 │630元 │黃永田│
│ │(黃金山) │ │粒) │ │ │ │
├─┴────────┴────┴───────┴───┼────┼───┤
│合計 │101,390 │ │
│ │元 │ │
└───────────────────────────┴────┴───┘
附表三:
被告廖宏桂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扣押物品
┌─┬────┬────────────┬───────┬─────┐
│編│扣押物品│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編號 │ │ │ │
├─┼────┼────────────┼───────┼─────┤
│ 1│1-1 │乾燥機 │8台 │責付保管 │
├─┼────┼────────────┼───────┼─────┤
│ 2│1-2 │切角機 │1台 │責付保管 │
├─┼────┼────────────┼───────┼─────┤
│ 3│1-3 │過篩機 │2台 │責付保管 │
├─┼────┼────────────┼───────┼─────┤
│ 4│1-4 │磨粉機 │1台 │責付保管 │
├─┼────┼────────────┼───────┼─────┤
│ 5│1-5 │攪拌機 │2台 │責付保管 │
├─┼────┼────────────┼───────┼─────┤
│ 6│1-6 │粉碎機 │2台 │責付保管 │
├─┼────┼────────────┼───────┼─────┤
│ 7│1-7 │磨光機 │1台 │責付保管 │
├─┼────┼────────────┼───────┼─────┤
│ 8│1-8 │自動製圓仔機 │1台 │責付保管 │
├─┼────┼────────────┼───────┼─────┤
│ 9│1-9 │久代公司估價單 │3張 │ │
├─┼────┼────────────┼───────┼─────┤
│10│1-10 │記事本 │3本 │ │
├─┼────┼────────────┼───────┼─────┤
│11│1-11 │黃連原料(49.5公斤) │2袋 │責付保管 │
├─┼────┼────────────┼───────┼─────┤
│12│1-12 │黃連原料(49.6公斤) │1袋 │責付保管 │
├─┼────┼────────────┼───────┼─────┤
│13│1-13 │黃連原料(49.7公斤) │1袋 │責付保管 │
├─┼────┼────────────┼───────┼─────┤
│14│1-14 │黃連原料(49.8公斤) │3袋 │責付保管 │
├─┼────┼────────────┼───────┼─────┤
│15│1-15 │補體(16公斤) │1袋 │ │
├─┼────┼────────────┼───────┼─────┤
│16│1-16 │不明中藥粉1(3.2公斤) │1袋 │ │
├─┼────┼────────────┼───────┼─────┤
│17│1-17 │不明中藥粉2(2.4公斤) │1袋 │ │
├─┼────┼────────────┼───────┼─────┤
│18│1-18 │不明中藥粉3(新回春)(2│1袋 │ │
│ │ │公斤) │ │ │
├─┼────┼────────────┼───────┼─────┤
│19│1-19 │不明中藥粉4(獨活寄生粉 │1袋 │ │
│ │ │)(3公斤) │ │ │
├─┼────┼────────────┼───────┼─────┤
│20│1-20 │不明中藥丸1(1.8公斤) │1袋 │ │
├─┼────┼────────────┼───────┼─────┤
│21│1-21 │不明中藥丸2(1.2公斤) │1袋 │ │
├─┼────┼────────────┼───────┼─────┤
│22│1-22 │不明中藥丸3(2公斤) │1袋 │ │
├─┼────┼────────────┼───────┼─────┤
│23│1-23 │不明中藥丸4(1.4公斤) │1袋 │ │
├─┼────┼────────────┼───────┼─────┤
│24│1-24 │不明中藥丸5(1.2公斤) │1袋 │ │
├─┼────┼────────────┼───────┼─────┤
│25│1-25 │不明中藥丸6(2.4公斤) │1袋 │ │
├─┼────┼────────────┼───────┼─────┤
│26│1-26 │不明中藥丸7(2.2公斤) │1袋 │ │
├─┼────┼────────────┼───────┼─────┤
│27│1-27 │不明中藥丸8(1公斤) │1袋 │ │
├─┼────┼────────────┼───────┼─────┤
│28│1-28 │不明中藥丸9(1公斤) │1袋 │ │
├─┼────┼────────────┼───────┼─────┤
│29│1-29 │不明中藥丸10(1.6公斤) │1袋 │ │
├─┼────┼────────────┼───────┼─────┤
│30│1-30 │不明中藥丸11(1.2公斤) │1袋 │ │
├─┼────┼────────────┼───────┼─────┤
│31│1-31 │不明中藥丸12(1.8公斤) │1袋 │ │
├─┼────┼────────────┼───────┼─────┤
│32│1-32 │不明中藥丸13(1.4公斤) │1袋 │ │
├─┼────┼────────────┼───────┼─────┤
│33│1-33 │不明中藥丸14(1.4公斤) │1袋 │ │
├─┼────┼────────────┼───────┼─────┤
│34│1-34 │不明中藥丸15(1公斤) │1袋 │ │
├─┼────┼────────────┼───────┼─────┤
│35│1-35 │不明中藥丸16(1.6公斤) │1袋 │ │
├─┼────┼────────────┼───────┼─────┤
│36│1-36 │銀花散(110公克) │1袋 │ │
├─┼────┼────────────┼───────┼─────┤
│37│1-37 │清胃散(1080公克) │1袋 │ │
├─┼────┼────────────┼───────┼─────┤
│38│1-38 │肝粉(650公克) │1袋 │ │
├─┼────┼────────────┼───────┼─────┤
│39│1-39 │止嗽粉(3公斤) │1袋 │ │
├─┼────┼────────────┼───────┼─────┤
│40│1-40 │去痛消刺散(65公克) │1袋 │ │
├─┼────┼────────────┼───────┼─────┤
│41│1-41 │抗癌粉(305公克) │1袋 │ │
├─┼────┼────────────┼───────┼─────┤
│42│1-42 │肝養粉(305公克) │1袋 │ │
├─┼────┼────────────┼───────┼─────┤
│43│1-43 │甘草白芍粉(500公克) │1袋 │ │
├─┼────┼────────────┼───────┼─────┤
│44│1-44 │化痰粉(1公斤) │1袋 │ │
├─┼────┼────────────┼───────┼─────┤
│45│1-45 │通血路(400公克) │1袋 │ │
├─┼────┼────────────┼───────┼─────┤
│46│1-46 │腫大方(490公克) │1袋 │ │
├─┼────┼────────────┼───────┼─────┤
│47│1-47 │改毒(460公克) │1袋 │ │
├─┼────┼────────────┼───────┼─────┤
│48│1-48 │狀筋散(510公克) │1袋 │ │
├─┼────┼────────────┼───────┼─────┤
│49│1-49 │不明藥粉35(3公斤) │1袋 │ │
├─┼────┼────────────┼───────┼─────┤
│50│1-50 │不明藥粉36(1.8公斤) │1袋 │ │
├─┼────┼────────────┼───────┼─────┤
│51│1-51 │不明藥粉37(2.1公斤) │1袋 │ │
├─┼────┼────────────┼───────┼─────┤
│52│1-52 │不明藥粉38(1.5公斤) │1袋 │ │
├─┼────┼────────────┼───────┼─────┤
│53│1-53 │不明藥丸39(14公斤) │1袋 │ │
├─┼────┼────────────┼───────┼─────┤
│54│1-54 │不明藥丸40(13.9公斤) │1袋 │ │
├─┼────┼────────────┼───────┼─────┤
│55│1-55 │不明藥丸41(13公斤) │1袋 │ │
├─┼────┼────────────┼───────┼─────┤
│56│1-56 │不明藥丸42(5公斤) │1袋 │ │
├─┼────┼────────────┼───────┼─────┤
│57│1-57 │不明藥丸43(4公斤) │1袋 │ │
├─┼────┼────────────┼───────┼─────┤
│58│1-58 │不明藥粉44(1.8公斤) │1袋 │ │
├─┼────┼────────────┼───────┼─────┤
│59│1-59 │不明藥粉45(2公斤) │1袋 │ │
├─┼────┼────────────┼───────┼─────┤
│60│1-60 │不明藥粉46 (2 公斤) │1袋 │ │
└─┴────┴────────────┴───────┴─────┘
附表四:
被告曾鈺媜位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扣押物品
┌─┬────┬────────────┬───────┬─────┐
│編│扣押物品│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編號 │ │ │ │
├─┼────┼────────────┼───────┼─────┤
│ 1│2-1-1 │黃連膠囊 │1袋/5台斤 │ │
├─┼────┼────────────┼───────┼─────┤
│ 2│2-1-2 │黃連膠囊 │1袋/5台斤 │ │
├─┼────┼────────────┼───────┼─────┤
│ 3│2-2-1 │黃連粉 │1袋/39台斤 │ │
├─┼────┼────────────┼───────┼─────┤
│ 4│2-2-2 │黃連粉 │1袋/50台斤 │ │
├─┼────┼────────────┼───────┼─────┤
│ 5│2-2-3 │黃連粉 │1袋/55台斤 │ │
├─┼────┼────────────┼───────┼─────┤
│ 6│2-3 │製造黃連膠囊設備(充填機│1台 │責付保管 │
│ │ │) │ │ │
├─┼────┼────────────┼───────┼─────┤
│ 7│2-4 │製造黃連膠囊磅秤 │1台 │責付保管 │
├─┼────┼────────────┼───────┼─────┤
│ 8│2-5 │硬空膠囊 │9萬5,000粒 │9萬粒責付 │
├─┼────┼────────────┼───────┼─────┤
│ 9│2-6 │久代字樣硬空膠囊 │8萬5,000粒 │8萬粒責付 │
│ │ │ │ │保管 │
└─┴────┴────────────┴───────┴─────┘
附表五:
被告曾鈺媜位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扣押物品
┌─┬────┬────────────┬───────┬─────┐
│編│扣押物品│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編號 │ │ │ │
├─┼────┼────────────┼───────┼─────┤
│ 1│3-1 │訂購黃連膠囊傳真 │1份 │ │
├─┼────┼────────────┼───────┼─────┤
│ 2│3-2 │久代公司出貨單 │1份 │ │
├─┼────┼────────────┼───────┼─────┤
│ 3│3-3 │久代公司商品出貨明細表 │2張 │ │
├─┼────┼────────────┼───────┼─────┤
│ 4│3-4 │久代公司李碧洵打卡單 │1張 │ │
├─┼────┼────────────┼───────┼─────┤
│ 5│3-5 │久代公司林奕嫻打卡單 │1張 │ │
├─┼────┼────────────┼───────┼─────┤
│ 6│3-6 │九逮公司黃連膠囊樣袋 │2張 │ │
├─┼────┼────────────┼───────┼─────┤
│ 7│3-7 │曾鈺媜發票單 │1本 │ │
├─┼────┼────────────┼───────┼─────┤
│ 8│3-8 │曾鈺媜0000000000手機 │1支 │ │
├─┼────┼────────────┼───────┼─────┤
│ 9│3-9 │久代黃連膠囊(散裝)( │1袋 │ │
│ │ │278公克) │ │ │
├─┼────┼────────────┼───────┼─────┤
│10│3-10 │黃連粉(4.5公斤) │1袋 │ │
├─┼────┼────────────┼───────┼─────┤
│11│3-11 │極品賜珍寶膠原 │20盒 │ │
├─┼────┼────────────┼───────┼─────┤
│12│3-12 │久代黃連粉(成品)(每包│21包 │ │
│ │ │610公克) │ │ │
├─┼────┼────────────┼───────┼─────┤
│13│3-13 │久代黃連膠囊(成品)(每│21包 │ │
│ │ │包1000顆) │ │ │
├─┼────┼────────────┼───────┼─────┤
│14│3-14 │無字黃連成品膠囊(3.3公 │1包 │ │
│ │ │斤) │ │ │
├─┼────┼────────────┼───────┼─────┤
│15│3-15 │有字黃連成品膠囊(7.6公 │1包 │ │
│ │ │斤) │ │ │
├─┼────┼────────────┼───────┼─────┤
│16│3-16 │久代黃連膠囊外包裝袋(散│1箱 │ │
│ │ │裝1181個) │ │ │
├─┼────┼────────────┼───────┼─────┤
│17│3-17 │30公斤電子秤 │1台 │責付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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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18 │封裝機 │1台 │責付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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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19 │封口機 │1台 │責付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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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20 │電子磅秤 │1台 │責付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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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21 │久代黃連膠囊外包裝袋(每│9箱 │責付保管 │
│ │ │箱2,500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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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22 │九袋龍杏黃連膠囊空罐 │48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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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被告黃永田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三廠2樓之扣押物品┌─┬────┬────────────┬───────┬─────┐
│編│扣押物品│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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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1-1 │黃連膠囊成品(每包1,000 │43包 │ │
│ │ │顆,1包254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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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1-2 │黃連膠囊成品(秤重換算,│1袋 │ │
│ │ │3, 5122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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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A1-3 │黃連膠囊成品(每罐1,000 │3瓶 │ │
│ │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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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2-1 │黃連粉末半成品(35.6公斤│1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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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A2-2 │黃連粉末半成品(35.6公斤│1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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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A2-3 │黃連粉末半成品(21.39公 │1袋 │ │
│ │ │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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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A2-4 │黃連粉末半成品(23.06公 │1袋 │ │
│ │ │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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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A2-5 │黃連粉末半成品(20.85公 │1袋 │ │
│ │ │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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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A2-6 │黃連粉末半成品(19.9公斤│1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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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2-7 │黃連粉末半成品(19.39公 │1袋 │ │
│ │ │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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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2-8 │黃連粉末半成品(25.14公 │1袋 │ │
│ │ │斤) │ │ │
├─┼────┼────────────┼───────┼─────┤
│12│A2-9 │黃連粉末半成品(31.73公 │1袋 │ │
│ │ │斤) │ │ │
├─┼────┼────────────┼───────┼─────┤
│13│A2-10 │黃連粉末半成品(32.2公斤│1袋 │ │
│ │ │) │ │ │
├─┼────┼────────────┼───────┼─────┤
│14│A2-11 │黃連粉末半成品(47公斤)│1袋 │ │
├─┼────┼────────────┼───────┼─────┤
│15│A2-12 │黃連粉末半成品(44.4公斤│1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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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A3-1 │空膠囊(共140萬5000顆) │21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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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A3-2 │空膠囊(每袋5,000顆,共 │10包 │ │
│ │ │10包,5萬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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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A4-1 │粉碎機(M-076) │1台 │責付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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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4-2 │磨粉機(M-074) │1台 │責付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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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A4-3 │篩粉機(M-074) │1台 │責付保管 │
├─┼────┼────────────┼───────┼─────┤
│21│A4-4 │磨粉機(M-075) │1台 │責付保管 │
├─┼────┼────────────┼───────┼─────┤
│22│A4-5 │膠囊充填機(M-072) │1台 │責付保管 │
├─┼────┼────────────┼───────┼─────┤
│23│A4-6 │膠囊充填機(M-073) │1台 │責付保管 │
├─┼────┼────────────┼───────┼─────┤
│24│A4-7 │膠囊充填機(M-077) │1台 │責付保管 │
├─┼────┼────────────┼───────┼─────┤
│25│A4-8 │磨光機(M-077) │1台 │責付保管 │
├─┼────┼────────────┼───────┼─────┤
│26│A4-9 │電子秤 │1台 │責付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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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A4-10 │封口機 │1台 │責付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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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A5-1 │估價複寫簿 │1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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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A5-2 │付款託運單(寄件人:久代│1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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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A5-3 │硬空膠囊代驗報告 │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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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A5-4 │員工打卡紀錄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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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A5-5 │廠域空間租賃契約(承租人│2張 │ │
│ │ │:久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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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A5-6 │久代公司新竹物流出貨單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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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A6-1 │黃連膠囊包裝袋 │3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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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A6-2 │黃連膠囊貼紙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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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C-1 │久代黃連膠囊成品(5萬顆 │1箱 │黃永田106 │
│ │ │) │ │年3月10日 │
│ │ │ │ │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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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C-2 │久代黃連膠囊成品(5萬顆 │1箱 │黃永田106 │
│ │ │) │ │年3月10日 │
│ │ │ │ │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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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被告台漢公司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之扣押物品┌─┬────┬────────────┬───────┬─────┐
│編│扣押物品│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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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T-1 │台漢公司三廠平面圖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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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T-2 │龍杏黃連膠囊製造標準作業│1份 │ │
│ │ │流程資料(105年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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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T-3 │龍杏黃連膠囊製造標準作業│1份 │ │
│ │ │流程資料(105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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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T-4 │龍杏黃連膠囊製造標準作業│1份 │ │
│ │ │流程資料(106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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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自下游廠商查扣除黃連膠囊以外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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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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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B-2 │天文堂估價單(進貨) │4張 │莊三德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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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B-3 │天文堂估價單(出貨) │9張 │莊三德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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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D-2 │晉源中藥行進貨單據 │1張 │黃應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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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G-1 │商品銷貨個別分析表(0號 │1張 │李慧貞提出│
│ │ │黃連丸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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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G-2 │商品銷貨個別分析表(1號 │1張 │李慧貞提出│
│ │ │黃連丸小) │ │ │
├─┼────┼────────────┼───────┼─────┤
│ 6│G-3 │商品銷貨個別分析表(0號 │1張 │李慧貞提出│
│ │ │黃連丸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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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G-4 │商品銷貨個別分析表(1號 │1張 │李慧貞提出│
│ │ │黃連丸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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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G-5 │託運單 │1張 │李慧貞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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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N-2 │黃連膠囊進貨單 │3張 │江俊達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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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N-3 │黃連膠囊銷貨單 │5張 │江俊達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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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P-3 │久代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1張 │賴榮裕提出│
│ │ │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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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Q-1 │名片 │2張 │蔡連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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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O2 │黃連估價單 │1張 │黃金山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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