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某日)起,於
- 二、於101年12月16日,與劉蓮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實體方面: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 二、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之
- 三、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之
- 四、被告二人授權李東郎偽造「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並持
-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殊非可取,但念及
- 六、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七、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肆、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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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王玉合
劉蓮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二人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王玉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乙方姓名欄位】上偽簽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及王為誼之署名均沒收之。
【劉蓮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附表四所示「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乙方姓名欄位】上偽簽吳宥欣及鄭伊珊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唐王玉合及劉蓮春均為雲林縣大埤鄉民。
緣九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380 巷16號,以下簡稱九品公司)承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五河川局)之「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以下簡稱大埤抽水站服務計畫)之公開招標之政府採購案。
於得標後,為於次一年度能獲得第五河川就上開標案續約,九品公司即要求派駐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抽水站之站長李東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必須致力完成上開政府採購案之契約內容,以期能於第五河川局進行委託服務計畫評選評分時能獲得高分而順利於次一年度續約。
大埤抽水站服務計畫須管理之水門達25處水門,包含總計有74座水閘門,而九品公司給予李東郎之簽約經費為每位操作員巡邏1 座或2 座水閘門每個月新臺幣(下同)700 元,原則上每位操作員工作範圍量不得超過3 處水門(1 個水門樁號內可能有多個水閘門)、7 座水閘門,且要求每日每位操作必需依上開勞務契約所附之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進行記錄。
李東郎遂:
一、於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某日)起,於每次簽約時(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與唐王玉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唐王玉合之子女及媳婦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及王為誼等人之授權,由唐王玉合擅自持用其等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與代表九品公司之李東郎簽訂「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在每份契約書【乙方姓名欄位】上偽簽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及王為誼之署名,及盜蓋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及王為誼之印章,同時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表示係由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及王為誼與九品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巡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水門及水閘門,實際上則由唐王玉合與其配偶唐文卿實際負責巡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水門及其水閘門。
唐王玉合另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應允由李東郎或其他九品公司之不詳員工偽造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及王為誼之印章,並蓋用在「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上,以此方式偽造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代表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及王為誼均有按時巡視,以符合九品公司之要求。
嗣李東郎將上開不實文件提出予九品公司,九品公司並將之提出予第五河川局,使第五河川局對九品公司進行年度大埤抽水站服務計畫評選評分時引用不正確資訊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及第五河川局就該採購案之評選合法性與採購決標資訊之正確性。
李東郎則每月將上開人等可得之巡守水門之報酬,連同唐王玉合與唐文卿本身可得之巡守水門之報酬,一併匯入唐王玉合指定之唐文卿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唐王玉合領用,所得利益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於101 年12月16日,與劉蓮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劉蓮春之媳婦吳宥欣及鄭伊珊之同意或授權,由劉蓮春擅自持用其等之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與代表九品公司之李東郎簽訂「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在每份契約書【乙方姓名欄位】上偽簽吳宥欣、鄭伊珊之署名,及盜蓋吳宥欣、鄭伊珊之印章,同時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表示係由吳宥欣、鄭伊珊與九品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巡邏如附表四所示之水門,實際上則由劉蓮春實際負責巡守如附表四所示水門及其水閘門。
劉蓮春另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應允由李東郎或九品公司之不詳員工偽造吳宥欣、鄭伊珊(誤刻為「鄭依珊」)之印章,並蓋用在「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上,以此方式偽造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代表吳宥欣、鄭伊珊均有按時巡視,以符合九品公司之要求。
嗣李東郎將上開不實文件提出予九品公司,九品公司並將之提出予第五河川局,使第五河川局對九品公司進行年度大埤抽水站服務計畫評選評分時引用不正確資訊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吳宥欣、鄭伊珊及第五河川局就該採購案之評選合法性與採購決標資訊之正確性。
李東郎則每月將吳宥欣及鄭伊珊可得之巡守水門之報酬,連同將劉蓮春可得之巡守水門之報酬,一併匯入劉蓮春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得利益詳如附表五所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唐王玉合、劉蓮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鄭伊珊、李東郎、九品公司總經理詹文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九品公司105 年6 月13日九字第10506F044 號函暨97年至102 年薪資金額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大埤抽水站服務計畫- 水門操作人員每月薪資、匯出匯款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7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7日儲字第1040062225號函暨證人唐文卿及被告劉蓮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大埤抽水站97年1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之委託維護保養資料在卷可參。
李東郎雖另證稱:在「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上之用印,是從被告二人處所取得云云,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均供稱:上面印章都不是其等蓋的等語。
本院以為被告二人已坦承犯罪,均無再設詞飾卸之理由,相較之下,李東郎有畏罪杜撰之動機。
且「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上之「鄭依珊」印文,為「鄭伊珊」之誤,若為被告劉蓮春所蓋,豈有使用錯誤之「鄭依珊」印章之理由?是應以被告二人所述較為可採,渠等僅授權李東郎或其他九品公司之不詳員工偽造印章並於其上用印而已。
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
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唐王玉合於調查局供稱:唐偉仁等人與九品公司巡守水門的合約書,實際上都是由我代替簽名,我再將該合約書交給九品公司,我未將代他們簽名的事情告知他們,所以他們都不知我代他們簽名的事情等語;
被告劉蓮春則於調查局供稱:我未經鄭伊珊同意就簽立巡守水門合約,鄭伊珊、吳宥欣都不知道我以他們為人頭登記巡守水門事宜等語明確,是縱令被告二人與被偽造名義人為母子女或婆媳關係,衡情於案發後也會追認被告二人前述犯行,參前所述,仍無解於偽造文書之責。
核被告二人偽造「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並透過李東郎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授權李東郎或九品公司之不詳員工偽造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人偽造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就授權李東郎偽造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參前說明,應屬有誤,然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故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之犯行,與李東郎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之犯行,原則上應以偽造契約之份數作為認定罪數之標準(例外則係於密接時地,偽造同一人名義之數份契約,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
就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之犯行,應以授權偽刻印章之顆數作為認定罪數之標準。
從而:①被告唐王玉合各以單一授權之幫助行為使李東郎等人偽造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及王為誼等人數年度之「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各成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②被告唐王玉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7罪、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
被告劉蓮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二人授權李東郎偽造「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幫助犯,罪責程度較輕,本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各罪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二人均供稱確實有親自去巡守水門,並非全數不勞而獲,且其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唐王玉合犯罪時間較長,犯罪所得不少;
被告劉蓮春犯罪時間較短,犯罪所得不豐,且被告二人學歷不高(均未達高中或高職學歷),目前均沒有工作,在家幫忙照顧孫子,仰賴成年子女支應生活費用,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
依同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故上開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應於99年1 月1 日生效。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案件,依大法官釋字662 號解釋意旨及99年1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自得易科罰金;
且原刑法第41條2 項規定,既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效,則關於被告唐王玉合於新刑法施行前之犯行,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陳明。
六、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信其等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能坦白認錯,已見悔改之心,信被告二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加計後述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 年(被告唐王玉合)、2 年(被告劉蓮春),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二人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各命被告二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繳交新臺幣(下同)5 萬(被告唐王玉合)、1 萬元(被告劉蓮春)予公庫,及均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沒收已非從刑(不必緊接在主行後面記載),而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新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二人在「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乙方姓名欄位】上偽造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之署名,應依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在「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乙方姓名欄位】上蓋用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之印文部分,屬於「盜蓋」,而非「偽造」,與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要件不合,不予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上偽造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依珊(即鄭伊珊)之印文部分,因被告二人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即非被告二人所偽造),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
本案由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
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97年、98年、99年被告唐王玉合冒名訂約之約定內容 (起訴書附表一有誤之處本院逕予更正)
┌──┬────┬─────────┬───┬────┬────────────┬────┐
│編號│名義 │負責巡守之水門所在│數量 │每月巡守│簽約日期與工作期限 │契約(影│
│ │操作人員│位置 │ │薪津(新│ │本)出處│
│ │ │ │ │臺幣)元│ │ │
├──┼────┼─────────┼───┼────┼────────────┼────┤
│1 │唐偉仁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2 座水│1,400 │簽約日期:97年1 月1 日 │偵卷第47│
│ │ │0K+000 │門共3 │ │工作期限:97年1 月1 日至│頁至第48│
│ │ ├─────────┤座水閘│ │97年12月31日 │頁 │
│ │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門 │ │ │ │
│ │ │0K+500 │ │ ├────────────┼────┤
│ │ │ │ │ │簽約日期:98年1 月1 日 │偵卷第80│
│ │ │ │ │ │工作期限:98年1 月1 日至│頁至第81│
│ │ │ │ │ │98年12月15日 │頁 │
│ │ │ │ │ ├────────────┼────┤
│ │ │ │ │ │簽約日期:98年12月31日 │偵卷第11│
│ │ │ │ │ │工作期限:98年12月16日至│3 頁至第│
│ │ │ │ │ │99年12月15日 │114頁 │
├──┼────┼─────────┼───┼────┼────────────┼────┤
│2 │唐偉傑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2 座水│2,100 │簽約日期:97年1 月1 日 │偵卷第49│
│ │ │0K+936 │門共5 │ │工作期限:97年1 月1 日至│頁至第50│
│ │ ├─────────┤座水閘│ │97年12月31日 │頁 │
│ │ │興安排水堤防右岸 │門 │ ├────────────┼────┤
│ │ │0K+610 ├───┤ │簽約日期:98年1 月1 日 │偵卷第82│
│ │ │ │3 座水│ │工作期限:98年1 月1 日至│頁至第83│
│ │ │ │門共5 │ │98年12月15日 │頁 │
│ │ │ │座水閘│ │ │ │
│ │ │ │門 │ │ │ │
│ │ │ ├───┤ ├────────────┼────┤
│ │ │ │3 座水│ │簽約日期:98年12月31日 │偵卷第11│
│ │ │ │門共5 │ │工作期限:98年12月16日至│5 頁至第│
│ │ │ │座水閘│ │99年12月15日 │116頁 │
│ │ │ │門 │ │ │ │
├──┼────┼─────────┼───┼────┼────────────┼────┤
│3 │唐靜宜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2 座水│1,400 │簽約日期:97年1月1 日 │偵卷第51│
│ │ │0K+930 │門共6 │ │工作期限:97年1 月1 日至│頁至第52│
│ │ ├─────────┤座水閘│ │97年12月31日 │頁 │
│ │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門 │ ├────────────┼────┤
│ │ │1K+640 │ │ │簽約日期:98年1 月1 日 │偵卷第84│
│ │ │ │ │ │工作期限:98年1 月1 日至│頁至第85│
│ │ │ │ │ │98年12月15日 │頁 │
│ │ │ │ │ ├────────────┼────┤
│ │ │ │ │ │簽約日期:98年12月31日 │偵卷第11│
│ │ │ │ │ │工作期限:98年12月16日至│7 頁至第│
│ │ │ │ │ │99年12月15日 │118頁 │
├──┼────┼─────────┼───┼────┼────────────┼────┤
│4 │王為誼 │興安排水左側四出口│2 座水│4,900 │簽約日期:97年1 月1 日 │偵卷第53│
│ │ │堤防2K+620 │門共13│ │工作期限:97年1 月1 日至│頁至第54│
│ │ ├─────────┤座水閘│ │97年12月31日 │頁 │
│ │ │興安排水中排四出口│門 │ ├────────────┼────┤
│ │ │側溝堤防 │ │ │簽約日期:98年1 月1 日 │偵卷第86│
│ │ │2K+620 │ │ │工作期限:98年1 月1 日至│頁至第87│
│ │ │ │ │ │98年12月15日 │頁 │
│ │ │ │ │ ├────────────┼────┤
│ │ │ │ │ │簽約日期:98年12月31日 │偵卷第11│
│ │ │ │ │ │工作期限:98年12月16日至│9 頁至第│
│ │ │ │ │ │99年12月15日 │120頁 │
└──┴────┴─────────┴───┴────┴────────────┴────┘
附表二、100年、101年被告唐王玉合冒名訂約之約定內容┌──┬────┬─────────┬───┬────┬────────────┬────┐
│編號│名義 │負責巡守之水門所在│數量 │每月巡守│簽約日期與工作期限 │契約(影│
│ │操作人員│位置 │ │薪津(新│ │本)出處│
│ │ │ │ │臺幣)元│ │ │
├──┼────┼─────────┼───┼────┼────────────┼────┤
│1 │唐偉仁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2 座水│1,400 │簽約日期:99年12月31日 │偵卷第14│
│ │ │0K+000 │門共3 │ │工作期限:99年12月18日至│7 頁至第│
│ │ ├─────────┤座水閘│ │100 年12月15日 │148頁 │
│ │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門 │ │ │ │
│ │ │0K+500 │ │ ├────────────┼────┤
│ │ │ │ │ │簽約日期:100 年12月31日│偵卷第18│
│ │ │ │ │ │工作期限:100 年12月16日│1 頁至第│
│ │ │ │ │ │至101 年12月15日 │182頁 │
├──┼────┼─────────┼───┼────┼────────────┼────┤
│2 │唐偉傑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2 座水│2,100 │簽約日期:99年12月31日 │偵卷第14│
│ │ │0K+936 │門共5 │ │工作期限:99年12月18日至│9 頁至第│
│ │ ├─────────┤座水閘│ │100 年12月15日 │150頁 │
│ │ │興安排水堤防右岸 │門 │ ├────────────┼────┤
│ │ │0K+610 │ │ │簽約日期:100 年12月31日│偵卷第18│
│ │ │ │ │ │工作期限:100 年12月16日│3 頁至第│
│ │ │ │ │ │至101 年12月15日 │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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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唐靜宜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2 座水│1,400 │簽約日期:99年12月31日 │偵卷第15│
│ │ │0K+930 │門共4 │ │工作期限:99年12月18日至│1 頁至第│
│ │ ├─────────┤座水閘│ │100 年12月15日 │152頁 │
│ │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門 │ ├────────────┼────┤
│ │ │1K+640 │ │ │簽約日期:100 年12月31日│偵卷第18│
│ │ │ │ │ │工作期限:100 年12月16日│5 頁至第│
│ │ │ │ │ │至101 年12月15日 │186頁 │
├──┼────┼─────────┼───┼────┼────────────┼────┤
│4 │王為誼 │興安排水左側四出口│2 座水│4,900 │簽約日期:99年12月31日 │偵卷第15│
│ │ │堤防2K+620 │門共13│ │工作期限:99年12月18日至│4 頁至第│
│ │ ├─────────┤座水閘│ │100 年12月15日 │155頁 │
│ │ │興安排水中排四出口│門 │ ├────────────┼────┤
│ │ │側溝堤防 │ │ │簽約日期:100 年12月31日│偵卷第18│
│ │ │2K+620 │ │ │工作期限:100 年12月16日│8 頁至第│
│ │ │ │ │ │至101 年12月15日 │189頁 │
├──┼────┼─────────┼───┼────┼────────────┼────┤
│5 │唐妙君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1 座水│700 │簽約日期:99年12月31日 │偵卷第15│
│ │ │1K+880 │門共2 │ │工作期限:99年12月18日至│3頁 │
│ │ │ │座水閘│ │100 年12月15日 │ │
│ │ │ │門 │ ├────────────┼────┤
│ │ │ │ │ │簽約日期:100 年12月31日│偵卷第18│
│ │ │ │ │ │工作期限:100 年12月16日│7頁 │
│ │ │ │ │ │至101 年12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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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2年被告唐王玉合冒名訂約之約定內容
(起訴書附表三有誤之處本院逕予更正)
┌──┬────┬─────────┬───┬────┬────────────┬────┐
│編號│名義 │負責巡守之水門所在│數量 │每月巡守│簽約日期與工作期限 │契約(影│
│ │操作人員│位置 │ │薪津(新│ │本)出處│
│ │ │ │ │臺幣)元│ │ │
├──┼────┼─────────┼───┼────┼────────────┼────┤
│1 │唐偉仁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2 座水│1,400 │簽約日期:101 年12月16日│偵卷第21│
│ │ │0K+000 │門共3 │ │工作期限:101 年12月16日│7頁 │
│ │ ├─────────┤座水閘│ │至102 年12月15日 │ │
│ │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門 │ │ │ │
│ │ │0K+500 │ │ │ │ │
├──┼────┼─────────┼───┼────┼────────────┼────┤
│2 │唐偉傑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2 座水│2,100 │簽約日期:101 年12月16日│偵卷第21│
│ │ │0K+936 │門共5 │ │工作期限:101 年12月16日│8頁 │
│ │ ├─────────┤座水閘│ │至102 年12月15日 │ │
│ │ │興安排水堤防右岸 │門 │ │ │ │
│ │ │0K+610 │ │ │ │ │
├──┼────┼─────────┼───┼────┼────────────┼────┤
│3 │唐靜宜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2 座水│1,400 │簽約日期:101 年12月16日│偵卷第21│
│ │ │0K+930 │門共4 │ │工作期限:101 年12月16日│9頁 │
│ │ ├─────────┤座水閘│ │至102 年12月15日 │ │
│ │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門 │ │ │ │
│ │ │1K+640 │ │ │ │ │
├──┼────┼─────────┼───┼────┼────────────┼────┤
│4 │王為誼 │興安排水左側四出口│2 座水│4,900 │簽約日期:101 年12月16日│偵卷第22│
│ │ │堤防2K+620 │門共13│ │工作期限:101 年12月16日│1頁 │
│ │ ├─────────┤座水閘│ │至102 年12月15日 │ │
│ │ │興安排水中排四出口│門 │ │ │ │
│ │ │側溝堤防 │ │ │ │ │
│ │ │2K+620 │ │ │ │ │
├──┼────┼─────────┼───┼────┼────────────┼────┤
│5 │唐妙君 │興安排水堤防左岸 │1 座水│700 │簽約日期:101 年12月16日│偵卷第22│
│ │ │1K+880 │門共2 │ │工作期限:101 年12月16日│0頁 │
│ │ │ │座水閘│ │至102 年12月15日 │ │
│ │ │ │門 │ │ │ │
└──┴────┴─────────┴───┴────┴────────────┴────┘
附表四、102年被告劉蓮春冒名訂約之約定內容
┌──┬────┬─────────┬───┬────┬────────────┬────┐
│編號│名義 │負責巡守之水門所在│數量 │每月巡守│簽約日期與工作期限 │契約(影│
│ │操作人員│位置 │ │薪津(新 │ │本)出處│
│ │ │ │ │臺幣)元│ │ │
├──┼────┼─────────┼───┼────┼────────────┼────┤
│ 1 │吳宥欣 │興安排水左岸3+623 │2 座水│1,400 │簽約日期:101 年12月16日│偵卷第22│
│ │ │興安排水右岸2+250 │門共4 │ │工作期限:101 年12月16日│2頁 │
│ │ │ │座水閘│ │至102 年12月15日 │ │
│ │ │ │門 │ │ │ │
├──┼────┼─────────┼───┼────┼────────────┼────┤
│ 2 │鄭伊珊 │興安排水右岸2+200 │1 座水│ 700 │簽約日期:101 年12月16日│偵卷第22│
│ │ │ │門1 座│ │工作期限:101 年12月16日│3頁 │
│ │ │ │水閘門│ │至102 年12月15日 │ │
└──┴────┴─────────┴───┴────┴────────────┴────┘
附表五(犯罪所得利益一覽表):
┌────┬────┬────┬────┬────┬────┬────┬────┐
│姓 名 │ 97年 │ 98年 │ 99年 │ 100 年 │ 101 年 │ 102 年 │總和(新│
│ │ │ │ │ │ │ │臺幣) │
├────┼────┼────┼────┼────┼────┼────┼────┤
│唐偉仁 │ 16,800 │ 16,100 │ 17,432 │ 16,800 │ 16,800 │ 16,800 │ 100,732│
├────┼────┼────┼────┼────┼────┼────┼────┤
│唐偉傑 │ 25,200 │ 24,150 │ 26,148 │ 25,200 │ 25,200 │ 23,100 │ 148,998│
├────┼────┼────┼────┼────┼────┼────┼────┤
│唐靜宜 │ 16,800 │ 16,100 │ 17,432 │ 16,800 │ 16,800 │ 15,400 │ 99,332│
├────┼────┼────┼────┼────┼────┼────┼────┤
│唐妙君 │ 0 │ 0 │316 (無│ 8,400 │ 8,400 │ 7,700 │ 24,500│
│ │ │ │簽約不計│ │ │ │ │
│ │ │ │入) │ │ │ │ │
├────┼────┼────┼────┼────┼────┼────┼────┤
│王為誼 │ 58,800 │ 56,350 │ 61,013 │ 58,800 │ 58,800 │ 58,800 │ 352,563│
├────┼────┼────┼────┼────┼────┼────┼────┤
│吳宥欣 │ 0 │ 0 │ 0 │ 0 │ 0 │ 16,800 │ 16,800│
├────┼────┼────┼────┼────┼────┼────┼────┤
│鄭伊珊 │ 0 │ 0 │ 0 │ 0 │ 0 │ 8,400 │ 8,400│
└────┴────┴────┴────┴────┴────┴────┴────┘
◎附表五之備註:
⒈本表中98年薪資金額部分,包含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15日。
⒉本表中99年薪資金額部分,除唐妙君僅含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外,其餘皆包含98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15日,及9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
⒊本表中102 年薪資金額部分,唐偉仁、王為誼、吳宥欣、鄭伊珊皆為整年度之薪資;
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則為102年1 月至102 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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