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重訴,1,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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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寧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寧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彭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前有多次被通緝之情形,於本案查獲時,另有衝撞警方車輛情事,又被告有毒品案件,為本院另案審理或檢察官偵辦中,足認被告有逃亡、藏匿之虞,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檢察官業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106 年5 月8 日將被告移送執行,此有該署106年執金字第1287號執行指揮書存卷可參,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已因另案執行中而消滅,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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