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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進坤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檳榔裡面會摻有酒類,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檳榔後,仍於同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後汕尾33號產業道路時,因其安全帽帶未緊扣,警方將其攔停,發現郭進坤身上有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進坤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郭進坤於警局拍攝照片1 張(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2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8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1 次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2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食用含有酒類之檳榔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已超過本罪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足認被告並未充分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第2 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散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7 、800 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2 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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