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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金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經本院羈押,後於105 年9 月2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諭知具保而當庭釋放,共計羈押60日。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因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故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准予補償300,000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
查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無罪,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 年7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07 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6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7 月24日,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而遭逮捕,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認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33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尚待進一步調查,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乃裁定自105 年7 月25日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79號提起公訴並移審,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將聲請人釋放,再由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則於107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7 年7 月23日判決確定乙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本院報到單、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1號訊問筆錄足憑,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4日遭逮捕,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裁定准予羈押,嗣於105 年9 月21日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經本院當庭諭知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共計60日(計算式:8 +31+21=60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㈡、茲就請求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1、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聲請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而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已敘明聲請人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嫌,而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作成之羈押裁定,依上揭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已敘明依證人之指述等證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與其他證人勾串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
綜合偵查中卷內事證,確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並無任何檢、警人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進行取證,足見本案職司偵審之公務員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2、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始終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33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等罪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原案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復審酌其受羈押時年約61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及現在的工作都是受人僱用開廣告車,1 日收入1,200 元,已婚,育有1 個兒子,被羈押當時,兒子正就讀高中,妻子則是擔任家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其任職之「燕玲廣告社」所出具的薪資證明、薪資請領明細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供本院參酌;
復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2 年起至105 年止之財產所得資料,除於102 年有申報所得47,440元外,103 年、104 年、105 年均查無所得資料(刑補卷第313 至319 頁),兼衡本院法官當時所為的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聲請人本身也非完全無可歸責事由,及於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暨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500 元折算補償為適當。
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210,000 元(計算式:3,500 ×60=210,000 )。
至於聲請人請求逾越上開賠償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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