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撤緩,42,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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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有福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原案),該判決於106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6日傳喚到案,其表示要請妹妹幫忙,於同年月21日至雲林地檢署繳納上開款項,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該緩刑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曾以受刑人未履行原案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向公庫支付款項,並非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乃於107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9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檢察官再以受刑人於107 年8 月16日承諾要於同年月21日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卻遲未履行等情,認被告違反原案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該緩刑,是否屬於「同一事由」之再度聲請?本院如為實體裁定,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㈠依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緩刑之情形為:「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則為:「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⒊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經查,前案檢察官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之依據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亦然,形式上觀之,檢察官似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但實質探究之,並不能以「撤銷緩刑之依據」作為判斷是否為「同一事由」之標準,蓋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此「撤銷緩刑之依據」為例,倘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甲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雖經法院實體裁定駁回,但自難謂檢察官不得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乙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再次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前後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依據」縱屬相同,未必即係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仍待進一步之判斷。

㈡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為例,如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為複數、不同之緩刑負擔,則受刑人緩刑期間違反「不同」之緩刑負擔,當然各自可作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緩刑負擔僅有一項,或者檢察官僅針對相同之緩刑負擔前後聲請撤銷緩刑,法院若前後案均為實體裁定,是否必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此法理,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所提出之事證,屬法院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後始發生之事實,自非法院前案裁定所能審酌,然受刑人既仍處於緩刑期內,若謂受刑人嗣後不論如何再違反「相同」緩刑負擔,均不會被撤銷緩刑,顯非合理,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例示之「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此緩刑負擔為例,倘法院諭知之緩刑負擔為「不得騷擾被害人」,則受刑人緩刑期間「不同」之騷擾被害人行為,自應為不同之撤銷緩刑事由,準此可知,縱係「違反相同之緩刑負擔」,也未必屬於「相同」之撤銷緩刑事由。

㈢查前案、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原案緩刑之依據,均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而檢察官主張受刑人所違反者,亦均屬相同之緩刑負擔,即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按94年1 月7 日增訂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等語,可知受刑人是否違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屬於動態、有持續發生可能的過程,詳言之,若受刑人在前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時,確是囿於經濟狀況,無力向公庫支付金額,經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然嗣後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受刑人卻開始隱匿財產、故意不向公庫支付金額,自然屬於受刑人「另外」違反緩刑負擔的情形,否則受刑人在法院前案駁回裁定確定後,所有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的行為將不受任何約束,洵非緩刑制度之本意。

惟本案尚須更進一步探究者在於:若法院定有緩刑負擔履行期間之限制,受刑人在履行期間屆滿後始發生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法院可否宣告撤銷緩刑?蓋本案受刑人原案緩刑之負擔為「判決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原案於106年1 月16日確定,則本案檢察官主張受刑人未履行該負擔之情形為「受刑人於107 年8 月16日承諾要於同年月21日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卻遲未履行」,顯然已逾原案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是否仍屬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本院認為,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僅是「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因素,而非緩刑負擔之「有效期間」,詳言之,若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尚未屆至,除特殊狀況(如受刑人脫產、逃匿等)外,難謂受刑人已合於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但當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卻完全未履行或僅履行相當有限之緩刑負擔,即有必要探究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狀況,縱使已超過履行期限、法院也認為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形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但並非等同於免除受刑人該緩刑負擔,在緩刑尚未期滿之前,受刑人仍負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義務,若嗣後再發生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如受刑人經濟狀況改善,卻惡意隱匿財產逃避履行,檢察官自可據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新事由,法院亦可依此新發生之事實,實體判斷受刑人有無「另外」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緩刑負擔之立法目的。

㈣綜上所述,原案緩刑宣告命受刑人之緩刑負擔為「判決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本院前案雖認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故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確定,然檢察官本案係以受刑人前案裁定確定後之107 年8 月16日承諾要於同年月21日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卻遲未履行等情,認被告違反原案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該緩刑,此情並非前案裁定所能審究,又原案緩刑負擔履行期限雖早已屆至,但受刑人並非即免除該緩刑負擔,故受刑人有無「另外」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應由本院於本案實體判斷,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疑慮。

四、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是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㈠受刑人蔡有福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移除雲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水桶,該判決於106 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

而受刑人遲未向公庫支付款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07 年8 月16日到案說明,受刑人表示:我真的沒有錢,我全家領取1 萬元補助,我想請我妹妹幫忙,但一直沒有開口,我回去請我妹妹幫忙,如果她願意幫忙,我就可以繳納等語,執行科書記官詢問:請於107 年8 月21日至雲林地檢署支付公庫5 萬元,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有當日執行筆錄1 份存卷可考,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任何款項,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

㈡惟查,受刑人於原案審理程序時,並未表示能夠負擔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係陳稱現在沒有工作、與1 名子女同住,該子女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506 號卷第25頁及反面),尚未見受刑人心存僥倖、虛偽承諾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

俟原案確定、送檢察官執行後,受刑人於107 年8 月16日至雲林地檢署說明時,仍表示自己經濟困難,全家仰賴每月1萬元之補助等語,本院復傳喚受刑人到庭,其於調查期日陳稱:我的錢都被孩子花光,我年紀大了,沒有人要僱用我,我兒子染上毒品沒有工作,我們現在生活靠每個月1 萬元的勞保補助等語(見本院42號卷第25至29頁),而本院職權調閱受刑人105 年之所得為0 元,106 年之所得亦為0 元,此有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

本院再調查受刑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情形,並函詢受刑人有開設帳戶之金融機構,受刑人107 年度帳戶資金往來之明細,除臺灣銀行外,其餘金融機構均函覆本年度受刑人帳戶並無交易往來,而受刑人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每月有1 萬1689元之「勞保遺屬」款項匯入,而受刑人幾乎同月份就會提領數額相當之現金,故帳戶餘額相當有限(見本院42號卷第31至60頁),顯見受刑人陳稱其無工作收入,與兒子生活均仰賴每月1 萬元的勞保補助,經濟困難等語,並非虛言,且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更陳稱:我希望能用勞役來折抵緩刑負擔,我還能夠去服勞役等語(見本院42號卷第29頁),足見受刑人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係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向公庫支付款項,難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雖然受刑人曾向執行書記官表示要商請妹妹幫忙繳納款項等語,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我不好意思向妹妹借錢,我想說她有家庭要照顧等語(見本院42號卷第26頁),本院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重在使受刑人改過遷善,雖有緩刑負擔之設計,亦旨在警惕受刑人、避免再犯,其本質並非刑罰,倘緩刑負擔確實超過受刑人之經濟能力,尚無迫使受刑人必須要向他人借貸、承擔難以負荷的債務之理,否則對於經濟弱勢之受刑人有失公平,本院依上述調查結果,認為「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緩刑負擔,已超過受刑人之經濟能力,雖然受刑人一度向檢察官承諾要向他人借貸支付,卻未實際商借而遲未履行,但並非惡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依聲請人所舉事證,也無法認定受刑人在前案駁回裁定確定後,另有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負擔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自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自原案緩刑宣告確定迄今已逾1 年半,此期間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亦難認具「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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