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易,1003,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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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㨗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㨗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㨗正任職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下稱埔心路統一超商),擔任店員職務,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16時20分許,因協助影印之事,在店內與顧客廖平章發生爭執,王㨗正於盛怒下,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向廖平章雙肩,致使廖平章站立不穩,往右後方傾倒而撞擊貨架商品,因此受有右肩、右膝挫傷之傷害。

經廖平章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107 年3 月12日16時20分許,在其所擔任店員之埔心路統一超商內,因影印之事與告訴人廖平章發生爭執,並以雙手推告訴人廖平章,致告訴人廖平章站立不穩往後傾倒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推擠廖平章,廖平章有撞到貨架,但當場並沒有看到他受傷,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圖,我只是一時氣憤等語(本院卷第37頁、47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廖平章於上開時間,在埔心路統一超商內,因影印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推告訴人廖平章雙肩,致告訴人廖平章往後傾倒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廖平章證稱:影印的時候我說我要印彩色,但我要先印黑白,我請他幫我印黑白的,位置調好後再印彩色,因為彩色比較貴,我說如果印不好都算我的帳,被告就一直重複說印錯了是他們要負責,我跟他說你盡量印,你不用擔心那個,他就說有的客人講了都不付錢,我就說我錢先給你,然後拿100 元塞到他口袋裡,被告就把錢退給我,然後叫我自己印,我說哪有這種事情,那算了我拿到別的地方印,被告馬上把外套脫掉,用他全身力量把我往後推去撞鐵架等語(本院卷第40頁,警卷第7-9 頁)在卷,並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1-45 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並無傷害之意圖,亦未造成告訴人廖平章傷害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廖平章就受傷部分證稱:被告用兩手用力推擠我撞擊店內的貨架,導致我右膝及右肩挫傷(警卷第8 頁)、被告用兩手推我肩膀,我往後倒碰到鐵架,是右邊的肩膀、膝部碰到,我就去基督教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40頁),核以告訴人廖平章於偵查中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診斷:右膝挫傷、右肩挫傷」、「證明及醫囑:病人因上述外傷疾患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16時57分至急診室接受診療後,於107 年3 月12日下午17時8分離院」等語(警卷第11頁),其中關於診療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肢體衝突時間先後密接,顯見被害人上開傷勢與被告之肢體衝突實有相當關連。

㈡、再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紀錄,被告係以雙手推向告訴人廖平章肩膀,告訴人廖平章受推後,身體往右後方傾倒,並因此右側肢體撞擊貨架,告訴人廖平章於撞擊後,有以左手抓右手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推擠告訴人後,告訴人廖平章確實向右後方傾倒,右側肢體並與貨架發生碰撞,告訴人廖平章於撞擊後,並有左手抓住右手之受傷後疼痛反應,此等勘驗結果與上開告訴人廖平章之證述相符,並與前開診斷書關於受傷部位之記載一致,足以互為佐證,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廖平章傷害,與上開證據無法相符。

㈢、至被告又辯稱,並無使告訴人廖平章受傷之意圖,然被告係因影印之事與告訴人廖平章發生爭執,被告當場對於告訴人廖平章頗有怨氣,此經本院勘驗監視紀錄在卷,被告於此盛怒之情況下,以雙手推向告訴人廖平章肩膀,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可預見告訴人廖平章可能因此傾倒而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而事發當場為埔心路統一超商,被告更擔任該店店員,對於店內擺設貨架位置自屬清楚,其於貨架邊與告訴人廖平章發生肢體衝突,並以雙手推向告訴人廖平章,對於廖平章可能因碰撞貨架而受傷,自無法推諉為不知,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埔心路統一超商之店員,告訴人廖平章則為顧客,被告因影印之事與告訴人廖平章發生爭執,縱使無法以禮相待,仍應謹守不傷害他人之本分,如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傷害結果,自難辭其咎。

並斟酌告訴人廖平章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於審理終結前,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廖平章所受傷害未能填補;

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

現仍為超商店員,月薪約為新臺幣2 萬元;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治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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