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將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 參、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並將其身分證影本、
- 陸、被告曾於105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李明憲上址住處,將其
- 一、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 二、被告辯稱有貸款需求,透過李明憲認識證人甲○○,為求順
-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可預見將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能證明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合庫銀行帳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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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將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連同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李明憲住處房間,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另案被告甲○○(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無罪),由甲○○於105 年11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85度C 咖啡蛋糕店,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虎尾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帳戶密碼及被告身分證影本(起訴書漏載)、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均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與虎尾郵局帳戶儲金簿、密碼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以甲○○及被告之身分及帳戶資料在「蝦皮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s0000000」,再於105 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分別刊登拍賣「M6手機」、「卡西歐數位相機」等不實訊息,使被害人乙○○、告訴人戊○○分別陷於錯誤,誤認確有「M6手機」、「卡西歐數位相機」要拍賣,被害人乙○○先依「蝦皮拍賣」網站所採用之信用卡付款方式,於105 年12月14日15時29分許,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復向被害人乙○○詐稱通知未收到款項云云,並提供甲○○虎尾郵局帳戶(起訴書漏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與少年鍾○靜(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101 號裁定不付審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11133****789 號帳戶(下稱羅東西門郵局帳戶)等3 帳戶,指示被害人乙○○擇一匯款,被害人乙○○不疑有他,於105 年12月26日17時50分許,匯款1 萬1000元至羅東西門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被害人乙○○前揭刷卡款項,亦經蝦皮拍賣網站於105 年12月29日撥款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12月16日11時31分許,透過網路郵局匯款4750元至甲○○之虎尾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甲○○、李明憲之證述、被告之合庫虎尾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02016號函、106 年3 月1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301035號函所附「s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甲○○之虎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鍾○靜之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於「蝦皮拍賣」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影本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爸臥床,我經濟遇到困難,才跟李明憲問有無貸款的方式借到錢,李明憲說甲○○那邊有辦法,甲○○算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就將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甲○○做貸款等語。
陸、被告曾於105 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李明憲上址住處,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甲○○,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向被害人乙○○、告訴人戊○○施以上開詐術,並提供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甲○○虎尾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警4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警62號卷第3 頁)、證人甲○○之證述(警62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2801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偵緝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9頁)、證人李明憲之證述(偵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鍾○靜之證述(警41卷第3 頁至第10頁,偵352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6 月6 日合金虎尾字第1060002016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申請書(偵2801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80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鍾○靜之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41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202016號函(警62號卷第6 頁反面)、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301035號函(警4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41號卷第20頁)、元大金控/ 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警41號卷第21頁)、乙○○與詐騙集團成員於「蝦皮拍賣」對話內容截圖(警41號卷第22頁至第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警4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網路郵局交易明細影本(警62號卷第10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62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足以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身分及帳戶資料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是本案應予究明者,係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將身分及帳戶資料交付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經查:
一、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
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
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於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
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各見解意旨可知,刑法上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於主觀上同樣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僅程度不同,主要之區別則在於被告對於犯罪之發生,係出於容任或確信不發生之意欲,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在無處罰過失犯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屬過失或達於間接故意之程度,當應嚴格證明之,尚非得於欠缺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單憑推論或以常情、常理認定。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就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知外,並需本於此認知決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能成立。
二、被告辯稱有貸款需求,透過李明憲認識證人甲○○,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應甲○○要求將個人身分及帳戶資料交付甲○○等節,有下列證據足以支持:㈠證人甲○○於106 年9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問我有沒有認識借貸業者,我說有,就介紹「阿哲」給被告,「阿哲」要我轉告被告貸款所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我轉告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和身分證影本資料交給我,地點是在李明憲的家中,我再交給「阿哲」等語(偵緝卷第28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明憲介紹我跟被告認識是因為有貸款需求,我有在李明憲住處向被告收取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要幫被告貸款,是在FB看到貸款廣告,用LINE跟對方叫「阿哲」聯絡,需要提供上開資料,做一些資金的出入,我有交付對方我本人及被告的上開資料,被告先前有改名,我LINE裡面有提到被告本來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9 頁),就係為協助被告辦理貸款而將其身分、帳戶資料連同自己的一併交付他人之情節,證述內容一致,核與證人李明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借住在我家,約1 個月左右,被告好像要拜託甲○○辦理東西,才會將存摺交給甲○○等語(偵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相符,並與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符合。
㈡證人甲○○因交付其與被告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與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0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以107 年度易字第547 號審理,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280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253 頁至第261 頁)在卷可稽。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甲○○於該案審理中曾提出文件1 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該對話紀錄顯示甲○○通訊對象暱稱顯示為「便利貸」,對話內容如下:「便利貸:1-20萬小額借貸,輕鬆辦分期,有工作、薪轉優, 無工作,當面談,多種方案替您解困,保證過件甲○○:對了!還有另一位朋友也要麻煩你代辦送件便利貸:好的,一樣是住你們那邊的朋友嗎? 貸款金額/是否有工作/ 稱呼/年紀甲○○:嗯嗯!他也是虎尾人,目前在斗六的小吃部當少爺 貸款金額10萬 陳豐榮 22歲便利貸:退伍了嗎?有薪轉?勞保嗎?甲○○:領薪水袋,勞保我不清楚,我等等再問他便利貸:八大行業的話一般都是領現金薪水袋甲○○:嗯嗯,好像是這樣 他自己也認為條件不好,所以才想麻煩你這邊幫忙 代辦送件便利貸:其實那都沒關係,有金錢上的問題都可以諮詢 一起討論問題,然後解決問題甲○○:喆哥你人真好便利貸:(傳送圖片1張) 有聯絡電話或是賴嗎?我直接與你朋友聯絡,了解 他的狀況,還有請他備齊需要的文件甲○○:他目前借住在朋友家、沒有手機……。」
(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
而暱稱為便利貸之人於對話中傳送之圖片1 張,即為甲○○另案提出之文件1 張(本院卷第243 頁),載明需備齊之文件包含雙證件彩色影本各2 份、印章(申辦該銀行所使用的那個)、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並且附上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銀行通儲密碼設定為0917等內容。
另被告原名為「陳豐龍」,生日為84年5 月11日,於100 年7 月15日改名為「丁○○」,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21頁),其原名與「陳豐榮」發音相近,是甲○○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之「陳豐榮」應係指被告無訛,而甲○○與被告並不熟識,平日亦無聯繫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3 頁),復以被告之原名相近音指稱被告,顯見其二人確非熟稔,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之初證稱不認識「丁○○」等語(警62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2801卷第30頁),亦無悖於常情。
綜上,足證甲○○確有與自稱代辦貸款業者聯繫討論被告欲一併委託對方辦理貸款,對方並要求提供個人資料之事實,嗣後被告與甲○○之身分、帳戶資料一併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其身分證影本、合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甲○○請其轉交代辦貸款業者等情,自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可預見將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連同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交付身分及帳戶資料,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公訴檢察官進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論告稱證人甲○○對於詐騙業者不知道身分,也沒有聯絡方式,對於真實身分更沒有加以確認,就貿然交付自己跟被告隱私的帳戶資料給對方,雖然有對話紀錄,但是對話內容短暫、而且流於形式,甲○○就貿然交付,顯見他對於自己隱私資料是否被不法使用,抱持無所謂的心態,更遑論甲○○只是李明憲為了因應被告的要求,來介紹給被告認識的1 個朋友,被告跟甲○○之間根本沒有信賴關係,與詐騙代辦業者之間更沒有信賴基礎關係,因為借款需求交付隱私資料,沒有提供任何擔保,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帳戶資料會被詐欺不法使用更是一種無所謂的心態,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另甲○○也證述收取的帳戶資料是為了代辦業者要做不實資金往來紀錄才能夠容易取得貸款,顯見被告對於自己帳戶是用來向銀行或業者詐取不法資金的放貸,也出於同意的心態,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帳戶資料會被不法使用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㈠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販賣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透過刊登廣告,假借辦理貸款等名義,利用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騙取申辦貸款者應對方要求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工具甚或個人身分資料自也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設法騙取之標的物,遭詐欺交付該等個人資料之人,亦可能處於與被詐欺交付金錢之人同等之被害人地位。
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不乏有高知識份子遭到詐騙之案例,復多有旁觀者觀之會對被害人為何受騙感到不可思議之詐騙情節,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必因自身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人人差別,刑法上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刑事責任之要件,應以處於與行為人同樣情境下之人是否會為相同行為作為判斷標準,自不得僅以一般人之正常智識、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等空泛之不確定概念,率予推斷被告必具備有縝密分辨自稱貸款代辦業者實為詐欺集團之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
㈡被告就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資訊固一無所知,又未提供任何擔保,僅憑證人甲○○轉述,即貿然提供身分及帳戶資料,行為固屬輕率,惟觀諸上開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文件,在告知對方尚有被告需要代辦後,對方即詳細詢問貸款金額、工作、稱呼、年紀、退伍與否、有無薪轉、勞保等資訊,所提供之文件亦為定型化例稿,臚列所需資料清楚詳盡,展現相當熟練、專業之態度,而一般人欲借貸資金,固可循正常管道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然若為資力不足、債信不佳、無完整財力證明、無足夠擔保之人,顯難循正常管道貸得款項,而有透過其他管道借貸之需求,此為眾所周知之常情,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如製作假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金融機構貸款,雖與正當借貸之程序有別,究屬實際存在之社會現象,而該等地下借貸業者因遊走法律邊緣,未公開真實身分等資訊亦屬平常,參以甲○○於對話中所稱:他(指被告)自己也認為條件不好等語,亦可知被告自認債信條件不佳,顯然未具備循正當途徑辦理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或足額擔保,又有急迫資金需求,若非依指示交付身分、帳戶資料,即無借得款項之機會,迫於經濟壓力,亦難免降低警覺性,在輕率、急迫之下,求助於所謂代辦貸款業者,誤信可藉此取得借款,未經詳細查證,實非悖於常情。
又被告提供身分及帳戶資料與他人,目的縱在使他人幫助美化帳戶,製造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充作財力證明,以求順利核貸,心態固屬可議,然其核心內容,仍與故意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有異,仍無從就此斷定被告對於其身分及帳戶資料會因此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使用能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況本案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甲○○因本案身分及帳戶資料之交付取得何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甲○○與行騙之詐欺集團有何利益共享、彼此熟識之情節,被告在極欲貸款紓困、經濟窘迫之際,仍將其所有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交付,後續可能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致被告所有帳戶均遭凍結,影響正常使用,並受刑事追訴,又可能衍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需耗費時間、精力開庭應訊,而使被告有背負犯罪前科及付出更多金錢之風險,對被告而言百害而無一利,此種結果違反被告之本意,灼然至明,更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能證明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甲○○轉交他人使用,並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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