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 理由
-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㈡、被告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
- ㈢、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有期徒刑之執行,猶無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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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106 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 年3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7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許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毒偵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見毒偵卷第6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毒偵卷第3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1 紙(見毒偵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毒偵卷第9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6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毒偵卷第10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紙(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106 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3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至4 頁反面),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有期徒刑之執行,猶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平均月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離婚並育有2名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1 個,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後即已丟棄。
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且此物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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